市场监督管理局民生食品安全检查 (检察机关食品安全监督活动)

为进一步做好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安全监管工作,推动“检察官在身边”专项宣讲活动落实落细,4月9日下午,斗门区检察院联合区市场监管局召开斗门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以案释法”警示教育会。会议邀请斗门区农贸市场开办方负责人、肉类经营者代表以及媒体记者80余人参会。

检察机关食品安全监督活动,市场监管局检查农贸市场疫情防控

会上,检察机关向与会人员通报5起“硼砂猪肉”系列案判决情况:2017年6月至2023年3月间,刘某勇、卢某琼、陈某辉、廖某君、覃某林5人先后在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农贸市场、白藤头水产批发市场经营的猪肉档以涂抹和浸泡的方式将硼砂添加到对外销售的猪肉中,出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严重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斗门区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进行审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5人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林均明副检察长指出,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检察机关将严格落实食药安全“四个最严”,在对违法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斗门区市场监管局唐金华副局长提醒广大农贸市场开办方,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落实好管理责任,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压实肉类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到合法合规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会后,与会各方代表在采访中纷纷表达了各自看法。

“食品安全大于天,不容任何人动‘歪脑筋’。希望食品药品经营者能以案为鉴,算清安全生产的经济账、家庭账、自由账,做到敬畏法律之心常在。”吕志军检察官这样说道。

斗门区市场开办方负责人、肉类经营者代表纷纷表示,本次警示教育会让大家更加深入了解到“硼砂猪肉”的危害,未来将以反面案例为警示,规范管理,守法经营,切实把好食品安全的责任关。

食品安全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斗门区检察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平近**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和上级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四大检察职能,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领域办案力度,同步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努力营造食品药品安全同心共护的浓厚氛围,切实以高质效履职守护好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

检察官说法

硼砂、硼酸被列入国家卫生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视具体情况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行政处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斗门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