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法 走普 认定 金额 量刑 违法所得
在*私走**犯罪中,根据电脑资料的对账单和口供可以作为计核偷缴进口税款的证据,与*税逃**罪的认定相比,证明标准较低。由于*私走**犯罪发生的区域绝大多数与国外相关,取证难度较大导致证明标准的偏差,属于司法平衡力量。
在*私走**犯罪中,有这样的观点:由于*私走**犯罪的货物已经被扣押,并且处以罚金;更重要的是,构成犯罪的,海关或者法院再追缴税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与*税逃**罪存在很大不同,*税逃**罪除了行政罚款抵免罚金外,税务机关可以继续追征税款。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HLY公司、原审被告人LL犯*私走**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HLY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听取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HLY公司、被告人LL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员,逃避海关监管,*私走**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LL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武汉HLY公司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6000万元。
二、被告人LL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追缴武汉HLY公司的偷逃应缴税款58831639.72元(该司已退缴300000元,侦查机关冻结该司账户601012.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上诉单位HLY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莉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一般贸易*私走**,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诉单位HLY公司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一审期间提出其中有6个货柜不应计算的问题,仍认为该6个货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我国国境或者上诉单位已接受货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不足,该6个货柜货物不应计算偷*税逃**额,其余货柜应按应纳税总额扣除上诉单位支付给王某强等人的清关费总额后的部分认定为上诉单位的偷*税逃**额。2、关于以“边贸”方式*私走**的犯罪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不足,应当改判上诉单位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主要依据上诉单位员工LL、伊某等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单位及其员工对境外采购的货物到底是如何进入我国国境的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上诉单位没有*私走**的故意和实施“边贸”*私走**的行为。 *私走**金额的认定主要系依据从上诉单位电脑、U盘所恢复的资料作为证据,但经上诉单位统计,尚有570个合同是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进入中国境内或上诉单位接收了货物的情形,一审判决却以所谓的证据提取合法和并非经办的上诉单位员工LL、伊某等人员工确认为由予以认定,显属不妥。本案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依法不应采信为本案有罪证据。上诉单位存在大量的在国外采购货物后,直接将所采购的货物在国外直接交易给客户,或发往第三国,该种情形下,依法不涉及*私走**行为,一审判决并未予以区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单位有关“一般贸易*私走**”部分认定从犯,从轻判处罚金;对“边贸*私走**”部分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HLY公司系同案人黄某以其及其妻子夏某的名义于2007年2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经营冻鱼、虾类进出口和内销业务,黄某负责管理经营。
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上诉单位HLY公司从境外采购冻水产品,在黄某的安排下,由公司进口采购部文员与境外供应商联系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合同等单据,提供给代理进口公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将进口后的冻水产品在国内销售。该公司采用上述手法共*私走**进口冻水产品987015千克,经计核,*私走**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23958元。
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间,HLY公司进口采购部根据黄某的安排,将从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运至越南海防港中越边境,通过“莫先生”等联系边民,由边民以虚假边民贸易的方式*私走**入境,HLY公司经对账向各通关人支付*私走**费用,并将*私走**入境的冻水产品在国内销售。HLY公司采用虚假边民贸易的方式共*私走**进口冻水产品14535702.67千克,经计核,*私走**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6707681.72元。
综上,HLY公司采用上述伪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私走**进口冻水产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8831639.72元。
原审被告人LL系HLY公司进口采购部经理,明知HLY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私走**货物入境,仍然负责直接经办或复核审批部分*私走**货物货款、通关费用支付,共参与*私走**进口冻水产品186284.80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110767.99元。
HLY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5月11日分两次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略)
关于上诉单位HLY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莉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并评判如下:
1、上诉单位HLY公司在一般贸易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的犯罪事实,有张某宇、伊某、沈某、高某媛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LL供述及相关书证与电子证据证实,HLY公司对该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资认定。在该部分*私走**犯罪中,HLY公司是货主,其根据包税人提供的报关价,联系境外供应商制作虚假发票、合同等单据委托代理进口公司报关,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偷*税逃**款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H LY公司提出HLY公司在一般贸易*私走**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不成立。HLY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私走**货物偷*税逃**款的数额,核税依据均来源于HLY公司员工保存的U盘、移动硬盘、往来邮件及部分书证,上述证据搜查、提取过程有搜查笔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书佐证,并经保管人、经办人等HLY公司员工签认,来源清晰、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打印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及该司各部门分别制作的月结表、进口表格、到货通知、请款明细表等证据,与证人张某宇、伊某、沈某、高某媛等证言及原审被告人LL的供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确定涉案货物的数量及真实采购价格等情况,海关关税部门根据查实的涉案货物的数量、以真实采购价格为完税价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计核涉嫌*私走**货物、物品偷*税逃**款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涉嫌*私走**货物偷*税逃**款进行计核,计税依据客观、真实,计税方法依法有据。 本案以涉案*私走**货物应缴税款扣除低报价格报关时已经缴纳的税款后的数额来认定涉案*私走**货物偷*税逃**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私走**货物偷*税逃**款的数额依据充分。关于HLY公司提出有6柜核税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6柜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在上述HLY公司电子证据中查获、提取,经原审被告人LL及相关证人签认,可确定HLY公司采购上述6柜货物,结合上述货物支付货款、清关费及申报情况,应认定HLY公司以低报价格进口的方式*私走**进口了该上述6柜货物。另HLY公司提出应按应纳税总额扣除上诉单位支付给王某强等人的清关费总额后的部分认定为上诉单位的偷*税逃**额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2、上诉单位HLY公司以虚假边民贸易方式*私走**偷逃应缴税款的犯罪事实及行为定性问题,经查,HLY公司员工张某宇、伊某、沈某、高某媛等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LL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HLY公司采用边贸方式*私走**进口货物,具体过程是向境外供应商采购货物运到边境,找甘小姐、甘先生、阿忠等多名通关人从越南边境进口货物,通关人不需要HLY公司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通关后也没有交给HLY公司任何清关资料,通关费采用“包干”形式,低于正常应缴税额。他们在公司老板黄某指使下,分别负责货物采购、进口等各环节工作。缴获HLY公司的书证和电子证据,包括:进口货物表格、售货确认书或到货通知、按清关人分类的清关费用表、部分货物还有采购的合同、发票、付款回单、进口部制作的月结表、申请支付货款或清关费用时应财务部要求填写的请款明细表等,证实了HLY公司以边贸方式*私走**的真实过程,包括涉案货物真实采购价格、数量、货物装运、通关过程、联系的具体清关人,及货物入境后支付货款、清关费的情况。上述书证和电子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并已经HLY公司相关员工签认,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海龙苑以边贸方式实施*私走**行为。HLY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黄某,为控制货物进口成本并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员工分工合作,联系清关人以虚假边贸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实施*私走**行为,偷逃应缴税款,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私走**的主观故意。综上,HLY公司以虚假边贸方式*私走**的行为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3、关于HLY公司以虚假边民贸易方式*私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以虚假边民贸易方式*私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核税依据,均来源于HLY公司员工保存的U盘、移动硬盘及从HLY公司缴获的部分书证,并经保管人、经办人等HLY公司员工签认,证据的取得符合规定。提取并打印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及该司各部门分别制作的进口表格、售货确认书、到货通知、清关费用表、月结表、请款明细表等证据,与证人张某宇、伊某、沈某、高某媛等证言及原审被告人LL的供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确定涉案货物的真实采购价格、数量、装运、过关入境,及入境后支付货款、清关费情况,并据此核定HLY公司该部分的偷*税逃**额,偷*税逃**额核定的依据充分。HLY公司上诉提出至少有570个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进入中国境内或HLY公司接收了货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HLY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在一般贸易中低报价格或者以虚假边民贸易的方式*私走**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并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LL作为HLY公司进口采购部经理,参与该司*私走**进口涉案货物,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LL是HLY公司雇员,在单位犯罪中,受HLY公司负责人黄某的指使,直接经办、审批部分*私走**货物、通关费用,参与*私走**活动,是从犯,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第三项关于“追缴武汉HLY公司的偷逃应缴税款58831639.72元”的判决依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单位HLY公司上诉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单位武汉HLY公司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6000万元;被告人LL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追缴武汉HLY公司的偷逃应缴税款58831639.72元(该司已退缴300000元,侦查机关冻结该司账户601012.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三、上诉单位武汉HLY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侦查机关冻结该公司账户内人民币601012.66元、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