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陈戈垠
论《民法典》营利法人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减资退股“金蝉脱壳”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
经营不善的公司涉诉后,公司股东往往通过减资退股企图“金蝉脱壳”“一走了之”,这将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违背了《民法典》对营利法人的规定,有违商业道德,藐视司法权威。本文从《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说起,结合笔者亲办案例,探讨如何应对营利法人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和此情形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路径。
01——基本案情与办案经过
——历时三年、四份判决、一审二审/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执行终本/恢复执行/执行终结,正义终实现。
1.合同纠纷一审
锐X公司(对方)与国X公司(我方)2017年签约合作,对方拖欠我方140万合同款,2018年11月我方立案、已发传票,对方以管辖权异议相胁拖延开庭、第一次开庭后提反诉,2019年经两次开庭,双方海量英文证据经过翻译、公证、涉外使领馆认证,最后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以34页一审判决支持我方140万本金及按年24%计取违约金,驳回对方反诉。
2.诉讼中减资退股与合同纠纷二审
对方公司股东自知“大势已去”,于一审败诉后、二审开庭前蓄意登报减资退股“金蝉脱壳”——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大幅减少为90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股东全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将公司做成空壳,藐视司法权威,故意规避日后执行。随后合同纠纷案二审开庭、维持原判。
3.执行追加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
进入执行程序,对方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我方0受偿,于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经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一审、广州市中院二审,尘埃落定,对方公司两自然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的191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
4.正义终实现,权益终伸张
本案自2018年立案,经合同纠纷一审、二审,经执行立案、执行终本、执行追加,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四份判决书、一份追加裁定书,最后恢复执行、执行终结,几乎穷尽了全部程序,笔者撰写诉状、举证、质证、代理意见、案例检索报告、翻译公证文件、庭前庭后法律意见书、执行申请书、财产线索报告等数万字,制作可视化图表多份,正义终究战胜了邪恶,当事人合法权益终得伸张。
02——本案焦点对抗分析
——仅登报公告的减资程序当否?如何界定已知债权人?诉讼过程中减资有否正当性?
1.对方锐X公司意见
对方锐X公司认为:锐X公司减资行为是基于公司经营的自主需要,并非蓄意逃避债务;该减资已经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登报公告程序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程序合法,理由正当;且锐X公司认为未经生效判决国X公司并非已知债权人。
2.我方国X公司意见
我方国X公司认为:锐X公司减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后、二审前),正常的减资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不仅要求登报公告、还要求直接通知债权人;而早在双方签署合同之时对方早已明知其付款义务、已明知我方系“已知债权人”,双方合同之债早已形成,且一审判决业已明确我方的“已知债权人”地位;双方已对簿公堂,诉讼中已互留联系方式,不存在无法联系、联系不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锐X公司还仍然悄悄登报公告减资,恶意逃债意图明显、藐视司法权威、妨害日后执行;且从结果上看,锐X公司两股东诉讼过程中减资行为已造成公司资产的不正当减损、直接导致国X公司胜诉后的执行不能、债权无法实现,本质上与抽逃出资无异,故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款,锐X公司两自然人股东应当担责。
03——法院观点
——诉讼过程中公司不正当减资股东退股“金蝉脱壳”自然人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1.一审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减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减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以及诉讼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能够有效联系已知债权人。虽然锐X公司已登报发布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国X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国X公司丧失了在锐X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锐X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时,此时国X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锐X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锐X公司两股东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锐X公司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国X公司,既损害锐X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国X公司的债权。锐X公司原两股东现在虽非锐X公司股东,其二人在决议对锐X公司减资同时以股权转让方式对外转让所持有锐X公司的全部股权,锐X公司的减资决议是其二人为锐X公司股东时做出,且其二人当时也是锐X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减资决议的通知义务负有责任,其二人应当对锐X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由于锐X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原股东二人应在公司减资数额(1910万)范围内对锐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一审判决
追加原锐X公司两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锐X公司减资数额1910万范围内对锐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二审法院观点
(1)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根据《九民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对前提。
4)本案违法减资行为、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国X公司享有合同债权时间之后,其违法减资并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恶意逃债的意图明显,无异于非法抽逃出资。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类案检索
——检索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及最高法院类似判例结论如下:
1.诉讼期间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系已知债权人。
2.债务人减资,负有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
3.减资程序包含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两个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4.诉讼期间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退股,系有意规避债务、故意规避执行,减资退股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5.不当减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司无清偿能力、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与抽逃出资无异,对于债权人利益侵害与抽逃出资本质上并无不同。
6.减资退股股东应当在减资退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05——律师点评
——《民法典》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逃债的应当对债权人担责,通过诉请公司担责后追加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实现。
1.市场交易不允许混乱无序
有限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出资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激活了全社会的交易流通热情[1],但滥用出资人(股东)有限责任,往往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若允许走下坡路的公司肆意把公司做成空壳,公司涉诉败诉后股东又“金蝉脱壳”逃之夭夭,则势必伤害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市场交易将陷入混乱和无序。
2.《民法典》规定与配套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颁布后,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调整,以配合民法典机制的健全,比如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21年1月1日生效,配合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等的新规定。依据最高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06——办案心得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国X公司只与对方锐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方与对方公司项下自然人股东并无合同关系,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依据可以在一次诉讼中将对方公司及其项下自然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次起诉、一次判决[2]。除非我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3]。当然,复盘来看,基于法院审理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提多个诉讼请求、提多个被告有一定的自主权,最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从这个角度思考,在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并掌握一定混同证据的情形下不妨可以尝试以一次诉讼将债务人公司及其项下自然人股东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争取一案解决。
脚注:
[1]公司——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J].周放生.国有资产管理.2010(11)
[2]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姚晟琦.法律适用.2012(03)
[3] 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研究[D].周静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参考文献:
[1]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卢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
[2]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刘燕.中国法学.2015(04)
[3]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J].薛波.北方法学.2019(03)
[4]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J].丁勇.法学研究.2018(02)
[5]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余斌.政治与法律.2018(03)
[6]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梁上上.中外法学.2015(03)
[7]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罗培新.法学评论.2016(04)
[8]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蒋大兴.社会科学.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