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
引言
市场行情波动常常对已经订立的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动摇了原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按原来的合同履行,极有可能造成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的严重不公平状态。例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以固定价格向甲方供应机械仪表。由于生产仪表的原材料铝价格突然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得乙方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就需要适用“情事变更”维护乙方的利益。
但是,现实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还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例如,乙企业仅仅是以铝材价格上涨为由明确拒绝甲方继续交货的请求,但未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现实中,有很多企业因此等简单拒绝而承担了违约责任。为此,今天简略介绍一下,什么是情势变更、如何使用情势变更。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08年源自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而出现的不公平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和此前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对比
1.“情势”的内涵。
民法典采用的是“合同的基础条件”,此前是“客观情况”。对于基础条件,从立法解读上来说,应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无此前提,则不会签约。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2.是否限于不可抗力不同。
相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这是不变的,但民法典删除了“非不可抗力”。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设计,完善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并且将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加以区分,明确情势变更对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明显不公平”而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在救济途径中增加了重新协商制度,更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情势变更的适用与否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一种法定状态,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无法形成预期,不涉及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3.“重要”和“重大”。
民法典要求是重大变化,后者是重要变化。
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按照独立决定、独立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4.救济途径不同。
民法典授予当事人可选择向两个机构提出两种请求,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前只能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企业经营中用好“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
首先,只要是合同履行中出现了问题,就应及时和对方做好协商,并作好记录,以证明自己一方的诚意。其次,在协商无果或者双方对于协商的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要及时从法律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法律手段,经由司法取得公平的裁判,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