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购物未付款会怎么样 (超市未买单的会报警吗)

超市购物没有付款算偷吗,超市未结账的商品为什么会报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1)沪03行终32号

上诉人杨某兰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6月29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凌云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XXX号二楼上蔬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内抓到一女子偷1桶食用油价值33.9元。

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杨某兰带回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当日受案,并对杨某兰进行询问, 杨某兰称其在某超市货架上拿了一桶食用油和苦瓜,将食用油放在手提袋里,之后把雨披盖在手提袋上,在收银台买单时买了苦瓜的单,没有付食用油的钱就直接出门了 。当门口的门禁机器报警响了,杨某兰看被发现,想着自己没有带够钱就转身进去把食用油放在货架上。超市人拦住杨某兰要求偷一赔三了结,杨某兰认为是讹诈没有同意。

当被询问为何明知没有带够钱的情况下还拿食用油以及在收银台时为何没有主动拿出食用油结帐,杨某兰称脑子一时糊涂,想贪小便宜。徐汇公安分局对证人某超市收银员罗会兰及当班经理励定军进行询问及辨认,并向某超市调取了视频,让杨某兰对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位置、被盗物品进行辨认,确认被盗物品价值。

从某超市监控视频中反映,杨某兰从货架上取下食用油放入手提袋中,在结帐时从手提袋中取出钱包,然后将雨披放入手提袋,在报警声响起后,经收银员询问,杨某兰将食用油放回货架。

经上述调查后,徐汇公安分局认为杨某兰构成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19时40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杨某兰表示异议,认为没有盗窃,商家说赔钱了结,不应该被拘留。

徐汇公安分局经复核后,认为杨某兰异议不成立,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徐公行罚决字[2020]1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兰于2020年6月29日8时20分许,在某超市内使用手提袋装载、雨披遮盖的方式盗窃一桶食用调和油(多力牌调和油,1.8L装,零售标价人民币33.9元、进货价29.4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23时15分向杨某兰宣告并送达,并于次日通知家属。杨某兰后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决定受理,经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沪公法复决字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杨某兰。杨某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徐汇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询问、辨认等步骤,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徐汇公安分局认定杨某兰在某超市内使用手提袋装载、雨披遮盖的方式盗窃一桶食用油,有其提交的杨某兰询问笔录、某超市监控视频、超市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针对杨某兰起诉状上认为其只是忘记付款并无盗窃故意及其庭审中所称只是在准备付款时改变主意之说。原审认为,

首先,一般人在超市购物忘记有拟购商品未付款时,会主动付清余款。如在收银时改变主意不愿购买时,也会主动将商品交还给收银员。 均不会如杨某兰在收银员询问后将货品从手提袋中取出放回货架,杨某兰行为与常理不符;

其次,杨某兰从手提袋中取出钱包时自会看到里面放置的食用油,不存在忘记的可能。而且杨某兰之后又将雨披放入手提袋中遮挡食用油,显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杨某兰的抗辩明显与询问笔录及某超市监控视频反映内容不一致,其陈述难以自圆其说且前后矛盾。徐汇公安分局基于杨某兰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杨某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市公安局收到杨某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兰负担。判决后杨某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兰上诉称:上诉人因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长期服药导致容易忘事。上诉人在超市选的是带有磁条的食用油,因手残疾无法拿重物,所以在付费时左手拿雨披和菜,就顺手把雨披放在右手袋子中,因雨披面积大没有注意到食用油,忘记支付食用油钱款,并无故意占有的目的。在安检门发出响声提示时,上诉人将食用油放回货架,并没有走出超市门。上诉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被强迫自证有罪,不是本人的真实表述。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查明事实,即维持处罚决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陈述了其明知自己没有带足购买食用油的钱,实施盗窃的目的就是想贪小便宜。监控视频反映上诉人将食用油放入手提袋内到支付苦瓜的费用,前后不超过5分钟;且其在支付费用前,还从放着食用油的袋子内取出钱包;之后其在收银台支付了苦瓜的费用准备离开,但当防盗警报响起后,却又毫不迟疑地返回货架处将食用油放回。这一系列的细节均体现出上诉人意欲盗窃的主观故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徐汇公安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受理复议后,经审理认为徐汇公安分局作出的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以徐汇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职责。某超市监控视频是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在某超市内使用手提袋装载、雨披遮盖的方式盗窃一桶食用油的直接、原始证据,上诉人有关忘记支付食用油钱款、并无故意占有目的的辩解与该监控视频反映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常理,本院对原审关于其辩解不能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予以赞同。上诉人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盗窃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自愿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综合监控视频、上诉人及超市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徐汇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犯有盗窃行为,并经过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后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浩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记员   杨 勖

转自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