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可以普及两个知识点:
一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常识
二是重复投保的后果。
想明白这两个知识点,其实看这个法院判决就明白了。
永安财险在一审中,被判负有赔偿责任,二审上诉结果败诉后,选择再审。
提出的理由是:
(一)两名死者陈丁军、杨素明与天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名死者社保系腾盛公司缴纳,且腾盛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与签订赔偿协议,并申领工伤赔偿金承担用工赔偿责任,可以证明两名死者系与腾盛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天佑公司也自认其与两名死者为雇佣关系。陈丁军、杨素明虽然被列入参保人员名单,但泰州永安保险公司不具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不能据此证明陈丁军、杨素明为被保险人。
(二)天佑公司虽然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我方认可,我方有权请求重新核定赔偿责任范围和金额。
(三)即便两名死者与天佑公司间系劳动关系,腾盛公司已代天佑公司申领并赔付了工伤待遇标准部分,超出工伤待遇赔付的金额系天佑公司自愿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依据泰州市政府调查组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主体为睿技公司和东方公司,天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天佑公司同时在泰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陈丁军、杨素明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均为40万元。天佑公司行为已构成重复保险,应由各保险人按各自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额不应超过40万,二审判决遗漏该项事实。
法院认为,泰州永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陈丁军、杨素明等六人至东方公司从事塔吊拆卸公司,均系由天佑公司指派。且天佑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泰州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亦明确包含陈丁军、杨素明,可以认定陈丁军、杨素明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杨素明、陈丁军在完成天佑公司指派的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身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天佑公司有权请求泰州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佑公司、腾盛公司、睿技公司与杨素明、陈丁军家属分别就赔付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但泰州永安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且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故其有权请求对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泰州永安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未计算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者家属可以取得的赔偿金额,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且(2017)苏1282民初64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天佑公司应对睿技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睿技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且已注销,故原审法院判决泰州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天佑公司仅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天佑公司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重复保险系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天佑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和29日在泰州永安保险公司、泰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杨素明、陈丁军等六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虽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相同,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睿技公司、东方公司对事故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佑公司对睿技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素明、陈丁军各项赔偿金合计2,530,000元,天佑公司在泰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州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最高限额均为每人40万元,并未超出天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构成重复保险。
所以呢,
驳回永安财产的再审申请。
如果要我用简单的语言描述呢,就是永安财险啊,自己也不懂保险,打的这个官司有什么必要呢?
死者已经是被保险人,现在出事了,你说死者和天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干什么去了?自己签的合同自己不认账吗?
天佑公司在另一家重复购买保险,这是人家的权力。如果赔偿金额小于两家总体保险金额,可以存在一个按比例分担的问题,现在是公司赔偿了二百多万,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额加起来也不足以覆盖这个数字。这时候你再提重复投保,有什么意义呢?
有人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
如果你也对法律和保险感兴趣,不妨随着我,接着看法理,情理和道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