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但财产分割可能会涉及物权变动及第三方权利冲突,其法律关系的变动较复杂,这也是当前家事纠纷中的核心纠纷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共有物瑕疵、优先购买权及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民法典已制定了相应的规范。但在司法实务中,仍会遇到涉及担保物权、婚姻关系恢复、继承权的交叉纠纷,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笔者现做初步探讨。
一、分割协议不应对既有担保物权产生不利影响
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不得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既有担保物权不受影响。笔者认为,如果共有物是负有质押的动产,由于质权本身要求转移占有,共有物实际已由质权人占有,共有物的分割(无论是实物分割还是一方获得价金补偿而退出)并不影响质权人的占有状态。夫妻双方对共有物的分割达成一致时,可视为在夫妻双方之间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完成了交付,就标的物所有权而言,已发生物权变动。但发生物权变动的共有物(无论是分割为两个部分,或成为一方的独有之物)仍承继对质权人的担保义务。这样的安排既保证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及时性,也保障了质权人的既有权益。
如果共有物是有抵押权的动产或不动产,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有关附有抵押权的不动产转让的规定。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可以协议分割该共有物,共有物经登记或交付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抵押权仍及于分割后的共有物全部(一方获得价金补偿而退出的情况下)或各分部(实物分割的情况下)。但鉴于共有物为离婚夫妻实际占有,分割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因此上述分割行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分割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二、财产分割约定不因婚姻关系恢复而失效
婚姻关系是重要的人身关系,复婚的法律性质并非对原离婚登记的撤销,而是重新开始一段新的婚姻关系。鉴于此,不仅离婚导致的人身关系不会因复婚而恢复,离婚导致的财产关系也不会因为复婚而恢复。离婚后已完成分割(即已完成物权变动)的财产归个人单独所有,复婚应视为各自婚前财产。
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的情形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标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而后双方又复婚的,其原共有不动产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鉴于上述对复婚法律性质的界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对上一段婚姻关系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因复婚而无效;其赋予一方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即使在双方复婚后仍然存续,按约定取得不动产的一方仍有权要求相对人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该不动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财产分割约定后一方死亡后的继承分析
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的情形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标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但不动产仍登记在双方名下,而后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标的不动产的份额。
若分割协议约定取得不动产的一方死亡的,目前较为明晰,虽然不动产物权尚未变更登记至被继承人名下,其继承人无法直接依继承取得标的不动产,但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依据分割协议获得的分割请求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之,若分割协议约定退出不动产的一方死亡的,目前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其继承人的可继承范围不包括上述不动产。但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标的不动产在物权上仍归夫妻二人所有。
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据民法典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即死亡一方的继承人(无论基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在标的不动产所有权上的物权份额。当然,继承人继承的依据继承规则确定的标的不动产的份额,附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义务,即配合向约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这一逻辑推演思路更好地兼容了物权变更和继承的基本原则。当然,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若分割协议约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对此无异议,笔者认为继承人可通过放弃对该不动产继承的方式,简化变更登记手续,实现一次登记。若双方有争议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宜依据上述权利变更过程(先继承,而后依据继承的义务转移不动产)进行说理,依据最终结果,以形成判决的形式,直接判决标的不动产归分割协议约定一方所有。这样既兼顾了法理逻辑,又避免了重复登记导致的交易成本虚耗。
来源: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