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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医师姓名“代签”不应认定为“伪造病历” 》谈到的案例中,法院以病历多处存在医师名字代签、日期涂改等问题为由,推定医院有过错,进而判决医院承担全责。笔者认为这种审判思路严重脱离实际。
今天,我们来看看广州法院的一个案例。
笔者对此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点评分析,并给出几点建议,以供各界人士参考和思考!

一、基本案情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685号】
1.2016年12月5日,患者于某某(化名)以体重进行性增加20余年,加重3年前往华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代谢综合征2.脂肪肝3.高尿酸血症4.中毒睡眠呼吸暂停低通5.十二指肠球部炎症6.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7.肥胖症”。
2.2016年12月8日,华侨医院为患者在全麻状态下施行静脉腹腔镜旁路术+肠沾连松解术,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登革热?自身免疫性肝病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
3.2016年12月10日,患者病情出现恶化,华侨医院施行抢救。
4.2016年12月1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
5.患者家属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病历提出以下异议:
(1)部分记录不连续,尤其术后第一天的治疗用药记录缺失。
医方解释:长期医嘱并非仅限于当日用药,前一天的“每日一次”等表述适用后面一天。
(2)部分动脉血检测的检验报告单上“血糖值”系以手写。
医方解释:因血糖是现场检测,故直接手写在报告单上。
(3)部分化验单中未能完整或正确的记录患者的年龄、床号、科室等信息及在入院记录中将床位号写成ICU病床号。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病历书写瑕疵,不应认定医方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且与患者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理由要求医方承担责任或加大医方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刘春辉律师 法律点评:
1.因病历瑕疵判决医院承担责任的审判思路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要同时满足4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关于过错,《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以上规定,审判思路为:
第一步,法院认为病历存在代签、涂改、错误等问题;
第二步,法院认为这些问题属于“伪造、篡改”病历;
第三步,法院按这一条规定推定医院有过错;
第四步,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需要用病历资料鉴定因果关系,而病历资料是“伪造、篡改”的,不能使用,不用的话又鉴定不出来,所以还是医院导致的。
第五步,法院认为医院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全责。
2.病历瑕疵不应认定为“伪造、篡改”。
根据百度词典,伪造是编造、假造,篡改是用作伪的手段进行改动,用虚假的代替真实的。共同的特点就是假。
一是,没有完美的病历,任何人书写时都可能存在各种错误,和其他的工作记录一样,比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也经常会有很多错别字或者不准确的地方,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可以通过训练或者积累经验提高书写的水平,但是难以完全避免这样的错误。这样的记录错误,与造假是两回事,医院并非故意写错。
二是,对病历中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更不是“伪造、篡改”,正相反,发现错误信息进行更正不是为了“假”而是为了“真”,为了使记录为事实相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进行修改时,保留原记录。
本案中,手写“血糖值”并没有错误,写错年龄、床号等信息,确实属于书写错误,但并不是因为“伪造、篡改”的结果,而是写的时候就写错了。

3.医院应对病历瑕疵作出合理解释
由于病历可能存在各种瑕疵,医院要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错得太离谱,根本解释不了,法院也很难相信只是记录习惯或者记录错误。
4.有瑕疵的病历可以作为鉴定材料以鉴定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病历虽然可以有错误信息等,但是并非故意伪造、篡改,完全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如果错误信息太多太严重,错到连专业的鉴定机构都搞不清的地步,那这样的错误信息导致的鉴定的结果很可能医方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自然要承担责任。
鉴定的主要依据是病历材料,若不把瑕疵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大多数案件都无法鉴定出结果,法院又因此判决医院承担责任的话,就会得到下面这个粗暴的结论:
只要病历存在瑕疵,医院就要赔偿患者。
所以,还是正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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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挚建议
建议:不要以谁也写不了完美的病历为借口,该写还得写,至少可以保证少出错,要是错得太多,可能会有监管或单位内部的处分。

四、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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