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
由于采取措施不当
导致车上货物砸向车身,
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在此次事故中,
陈某负全部责任,
张某无责任。
案涉车辆登记在
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
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
投保了驾乘险和
意外伤害医疗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
经原告起诉,
三被告已按照各自责任
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三被告赔偿张某损失后,
为了取出体内遗留物等,
原告张某又住院11 天
进行手术等治疗。
出院后,
原告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
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各项损失共计13175.57元。
原告与被告陈某与某运输公司均认为
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无法进行再次赔偿。
清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
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陈某和被告运输公司
也同意在责任限额内
对原告张某二次手术费用
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
因在首次赔偿时已达赔偿限额,
不再承担责任。
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
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
共计13175.57 元,
被告运输公司
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后,
若受害人在首次主张
人身损害损失时
未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主张,
在侵权人赔偿已主张的损失之后,
对于受害人为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
而进行的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
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