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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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XX陆续在若羌县、且末县、于田县、第二师三十七团承接了农业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并先后成立了多家公司。被告且末XX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且末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刘XX和龙XX。
在此期间,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第二师三十七团工地的大棚建设项目,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的儿子李XX*款贷**50万元也作为原告的投资给被告刘XX使用。后期被告刘XX还*款贷**20万元,剩余30多万元由原告偿还了*款贷**。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37团工地毛XX支出现金144.6万元,注明其中包含李XX*款贷**、被告刘XX未还的32.6万元及35万元买地款。此笔35万元实为被告刘XX以其成立的*疆新**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且末县林业局、且末县防风治沙工作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解除了对第二师三十七团承建大棚建设的合伙关系,但没有进行清算。
原告想收回该出资款,于是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37团工地毛XX支出现金144.6万元以及2016年2月23日以被告且末XX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担保证明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所起诉144.6万元中存在一部分借贷,不是全部。其中35万元确为借款、32.6万元替其儿子李XX还*款贷**、24.6万元为其他借款和37团工地的原告投资,其他款项用于若羌XX地区及XX大棚购买树苗及个人之用,具体以双方认可的原告实际支出明细为准,原告起诉全部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证据,本案原告所起诉为民间借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但是从法庭立案到审理结束,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证据。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唯一的证据不是借据,而是一份37团大棚建设期间原告的总支出证明,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份支出证明,根本无法证实双方对144.6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因为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37团工地毛XX支出现金144.6万元(包含32.6万还李XX*款贷**,35万元买地)”来看,这份证据首先从形式来看这就是一份支出证明,其次从内容来看这是原告37团工地期间的支出证明,并且从内容看还不仅仅是37团建大棚的合伙支出,还有原告给儿子李XX还*款贷**32.6万元,以及借给被告交林业局治沙站押金的35万元借款。最后,若原告认为144.6万元是借款,按照其336号案件的一贯做法,原告肯定会想尽一切办法让被告出具借条了,本案没有出具,说明这事实上就是一份支出证明,不是借据。
三、原告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有关证实支付144.6万元的证据。整个庭审中,在被告多次强烈要求原告出示支付144.6万元借款的凭据的情况下,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有关支付144.6万元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借款144.6万元属大额款项,如果借款存在,不可能为现金支付,应当存在转账的情形,除非没有借款,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支付借款的凭据。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十条规定,举证证实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承担是否支付借款举证责任,而被告不承担没有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
五、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借款144.6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仅向被告交付35万元借款。因为原告起诉的144.6万元包括:1.因治沙站需缴纳林业局押金被告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借了35万元;2.37团合伙建设大棚的部分支出;3.还其儿子李XX的*款贷**32.6万元;4.萨瓦登及瓦石峡大棚后期购买树苗的费用支出,四项合计约为144.6万元,事实上应当以原告出示的支出明细进行证实,但是原告至始至终拒绝出示。
综上,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应法庭提交支付144.6万元的凭证,否则不能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问,被告刘XX陆续在若羌县、且末县、于田县、第二师三十七团承接了农业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并先后成立了多家公司。被告且末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且末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刘XX和龙XX。在此期间,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第二师三十七团工地的大棚建设项目,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的儿子李XX*款贷**50万元也作为原告的投资给被告刘XX使用。后期被告刘XX还*款贷**20万元,剩余30多万元由原告偿还了*款贷**。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37团工地毛XX支出现金144.6万元,注明其中包含李XX*款贷**被告刘XX未还的32.6万元及35万元买地款。此笔35万元实为被告刘XX以其成立的*疆新**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且末县林业局、且末县防风治沙工作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59.6万元。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解除了对第二师三十七团承建大棚建设的合伙关系,但没有进行清算。原告出示2016年2月23日以被告且末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担保证明,内容为“毛XX在37团大棚工地投资支出的借款144. 6万元,由且末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偿还给毛XX,于2016年10月之前还清”。担保人处加盖的是且末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公司法人签名盖章。担保证明也没有写明给谁担保。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以合伙为目的共同投资,之后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但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也未进行清算,原告以被告刘XX出具的其合伙支出金额字据,认为是双方散伙结算后被告刘XX应当偿还的借款,但从字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系散伙清算后重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担保证明因存在以下疑问: 1、内容中“投资支出的借款”互相矛盾,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不明;2、没有写明被担保的债务人姓名或名称; 3、加盖的是被告且末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不能认定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上是一起合伙纠纷案件,但是被告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起诉,显然是错误的,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及第16条规定,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同时还应提供支付借款的凭据。但就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出资凭据,从内容看显然是合伙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我们在平时经济交往过程中,一定要慎重,如原被告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合伙,双方应协商终止合伙合同,或者按照合伙纠纷进行诉讼,方能最终解决问题。
相关法律知识:
工程款纠纷官司好打吗?
一般情况下工程款纠纷官司都不太好打,官司的难易程度也与实际的诉讼事由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有关。官司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无法确切预测。
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准备、提供充分证据、选择合适的法律策略和专业的法律代理人等方式,提高案件胜诉的机会。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进入官司程序。最终,每个案件独特的情况将对官司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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