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了!诸城中医医院赔偿赵某某603644.68元!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赵某某与诸城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 诸城中医医院赔偿原告 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共计603644.6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判了!诸城中医医院赔偿赵某某603644.68元!

赵某某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诸城中医医院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603,644.68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二者给上诉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为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基于罹患格林巴利综合症这一事实情况。 上诉人在车祸后,于被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又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患此病症, 外伤与医疗损害系相互独立、分别实施的行为,二者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述二者应当就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引发并将调解赔偿款预先从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是将交通事故看作能够单独导致上诉人患上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逻辑。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即为45%-55%。 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其份额内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不当的降低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上诉人此前与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私下调解赔偿属于双方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正当处分,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其份额内的责任,更不能因此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对于按份责任,应对同一损害后果进行分责,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中先行扣除后再按照司法鉴定的过错参与度对被上诉人进行定责,这相当于分责之后再分责,这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明显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不当的大大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外共计1,034,990.33元,按照55%的过错责任为569,244.6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用14,400元后,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为603,644.68元。 综上所述,本案为分别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将另一按份责任预先从上诉人损失中扣除后再分责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不当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当维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诸城中医医院退还赵某某医疗费用12714.49元,赔偿赵某某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58724.94元,赔偿赵 某某 在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1115.5元,共计92554.93元;2.诸城中医医院应赔偿赵 某某 的其他损失待相关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3.请求依法判令诸城中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诸城中医医院赔偿损失61255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13时20分许,张某驾驶鲁VZ××**号小型轿车与赵 某某 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 某某 受伤。 赵某某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症。 后赵 某某 又先后到 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两医院均诊断为巴雷[格林-巴利]综合症。

2020年10月29日,赵 某某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鲁0782民初6449号,后赵 某某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庭下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了赵 某某 423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82民初6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 某某 的起诉。在该案中,赵 某某 提供了住院病案、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赵 某某 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24个月,院内护理均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个月,关于营养费的鉴定超出该所鉴定范围,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目前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

2021年8月19日,赵 某某 以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诸城中医医院赔偿损失,并申请对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 ,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诸城中医医院为赵 某某 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45%-55%) ;赵 某某 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赵 某某 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赵 某某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为此,赵 某某 支出鉴定费用144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赵 某某 不申请追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赵 某某 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612554.93元,其中医疗费925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564792元、误工费94132元、护理费1958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9.4元、鉴定费14400元。对于赵 某某 主张的上述费用, 诸城中医医院质证后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诸城中医医院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为赵 某某 治疗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后赵 某某 患[格林-巴利]综合症。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45%-55%),赵某某、诸城中医医院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因诸城中医医院对赵 某某 的诊疗行为造成赵 某某 的损失由诸城中医医院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赵 某某 主张的各项损失,诸城中医医院对医疗费92554.9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诸城中医医院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 某某 、诸城中医医院对赵某某的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 诸城中医医院不认可赵 某某 到青岛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赵 某某 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118天×50元/天)。2、关于营养费。赵 某某 主张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但诸城中医医院则主张按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另案中并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因此,赵 某某 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计算。诸城中医医院对赵 某某 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两年,一审法院认定赵 某某 的营养费为219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某某主张伤残补助金,实为残疾赔偿金。赵 某某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统计局已发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赵 某某 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以上述标准计算,赵 某某 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64792元(47066元/年×20年×60%)。赵 某某 有一子需扶养,根据赵 某某 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王 某某 的生活费为61559.4元(29314元/年÷2人×7年×6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赵 某某 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26351.4元。4、关于误工费。赵 某某 系城镇居民,诸城中医医院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根据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赵 某某 按每年47066元计算两年的误工费94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赵 某某 由其夫王 某某 护理,赵 某某 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月检记录卡等证据证明王 某某 从事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诸城中医医院对赵 某某 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赵 某某 的护理费为188854元(94427元/年×2年)。6、关于后续治疗费。赵 某某 的后续治疗费系经鉴定结论确认,赵 某某 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住宿费。根据赵 某某 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赵 某某 的交通住宿费为129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 某某 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较大,同时本案侵权人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赵 某某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赵 某某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赵 某某 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14400元。以上赵 某某 的损失合计为1069390.33元。

以上赵 某某 的损失医疗费925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626351.4元、误工费94132元、护理费18885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00元等共计1069390.33元。赵 某某 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423000元,该423000元系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含了医疗费等损失,赵 某某 在本案中要求诸城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存在重复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且赵 某某 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引发,赵 某某 未提供证据区分交通事故本身和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赵 某某 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故本案中赵 某某 的损失总额1069390.33元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应当扣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赔偿赵某某的423000元,剩余损失611990.33元作为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赵 某某 的损失数额较为合理。因此,诸城中医医院应当按照55%的比例赔偿赵 某某 各项损失336594.68元,与诸城中医医院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00元合并计算,赵 某某 的损失共计370994.68元,诸城中医医院应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赵 某某 不申请追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诸城中医医院,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诸城中医医院赔偿赵 某某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099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 某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由赵 某某 负担1957元,诸城中医医院负担3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赵 某某 达成的423000元交通事故损失调解款是否应当从本案赵某某的医疗损害损失款中扣除。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赵 某某 为证明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赵 某某 申请了医疗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诸城中医医院为赵 某某 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45%-55%);赵 某某 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赵 某某 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赵 某某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从该鉴定报告可知,赵 某某 的直接损失额为1034990.33元,该损失是由医患纠纷引起的,损失额依据的是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而保险公司和赵 某某 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款与本案医疗损害纠纷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的赵 某某 医疗损失中并未载明该损失包含有赵 某某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未载明医疗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而一审认为赵 某某 要求诸城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存在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部分重复,赵 某某 未提供证据区分交通事故本身和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赵 某某 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赵 某某 交通事故本身和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赵某某造成损失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 某某 是错误的。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诸城中医院要求扣除赵 某某 交通赔付款,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诸城中医医院,而不应当分配给赵 某某 。在诸城中医医院不能举证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赵 某某 医疗损失中包含有赵 某某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不能举证证明赵 某某 交通事故本身和诸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赵 某某 造成损失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情况下,诸城中医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先行扣减赵 某某 与保险公司调解赔偿的423000元,再按比例计算赵 某某 的医疗损害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确定诸城中医医院赔付给赵某某的损失为1034990.33×5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00元=603644.68元。

综上所述,赵 某某 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诸城中医医院赔偿赵 某某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099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 诸城中医医院赔偿赵 某某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36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赵 某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