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蔡佳纯诉汕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2019)粤行申1505号】
♢ 裁判要旨: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柯伟彬于2017年11月5日11时许在其潮州家中突发疾病,当天系周日,并非通联汕头分公司召开2017年三季度业务分析会的时间,且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并非会议地点或其日常工作地点。申请人主张柯伟彬系在潮州家中整理会议笔录时突发疾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柯伟彬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所称柯伟彬“2017年11月4日会议结束后至11月5日上午柯伟彬在家整理会议笔录时突发疾病”的内容亦未经质证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汕头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伟彬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队军**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佳纯,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卓广,均为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1街区财政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马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玲、李凌宇。
原审第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98号百脑汇生活广场北塔楼1308—1314号房。
法定代表人:伍翊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佳纯因诉被申请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汕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5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蔡佳纯申请再审称:一、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柯伟彬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且其利用出差期间在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履行岗位职责的范畴。柯伟彬工作生活起居系湛江,因公出差汕头,2017年11月2日至11月6日系其出差期间,其在出差期间返回家中加班具有客观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何伟彬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工作地点并不限于用人单位住所。何伟彬因长途奔波,持续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以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本案应认定何伟彬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应当视同工伤情形。三、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申请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直接改判被申请人汕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柯伟彬的死亡为工伤;4、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汕头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都负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也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蔡佳纯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蔡佳纯的丈夫柯伟彬系原审第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汕头分公司)的员工,任原审第三人潮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参加汕头市工伤保险。2017年9月14日,通联汕头分公司决定柯伟彬挂职湛江分公司副总经理,交流期一年。2017年11月3日至4日,通联汕头分公司在汕头市澄海区倚园观澜酒店召开2017年三季度业务分析会,柯伟彬受公司通知参加该会议,于2017年11月2日到达汕头。2017年11月4日下午会议结束后,柯伟彬返回潮州家中。2017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柯伟彬在家突发疾病不省人事,被120救护车送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11时45分进入抢救室,经抢救55分钟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2017年11月20日,通联汕头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汕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柯伟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蔡佳纯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柯伟彬于2017年11月5日11时许在其潮州家中突发疾病,当天系周日,并非通联汕头分公司召开2017年三季度业务分析会的时间,且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并非会议地点或其日常工作地点。申请人主张柯伟彬系在潮州家中整理会议笔录时突发疾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柯伟彬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所称柯伟彬“2017年11月4日会议结束后至11月5日上午柯伟彬在家整理会议笔录时突发疾病”的内容亦未经质证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汕头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伟彬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佳纯关于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蔡佳纯申请再审主张,柯伟彬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佳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佳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莎
书记员赖心仪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