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婚姻走到了尽头好聚好散时,牵涉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就会有太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牵绊,而其中,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可谓重中之重。
王某(女)与鲁某(男)婚后生育一子鲁小甲,后王某与鲁某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鲁小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鲁小甲抚养费100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后,鲁某仅支付了2015年10月份的抚养费10000元后未按照协议履行。经催要未果后,王某以鲁小甲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鲁甲的抚养费。鲁某则认为离婚协议中每月给付10000元抚养费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目前的收入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其愿意每月给付鲁甲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鲁甲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

离婚协议经登记离婚后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须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存档一份,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确认离婚,则说明双方对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的一项或者多项已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本案中,王某与鲁某经过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颁发离婚证,具有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夫妻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一方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自主拟定,是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的解决方案,不能单独割裂,也不能单独履行某一项,而不履行某一项。如果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允许当事人任意反悔,*翻推**离婚协议的约定,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因此,离婚协议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离婚协议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变更。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协议后,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约定。但如果子女认为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亲或者母亲有给付能力的,可以举证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当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可请求减少或者中止给付抚养费的,但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和充分证据。

根据司法实践,给付方如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变更:1、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然维持在较低水平;
2、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3、因犯罪被监禁,失去自由,暂无经济给付能力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仍应按约定支付。
本案被告以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减少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了证据,证明其较签订协议的时候,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
无论父母在一起还是分开,都应该监护起为人父母的责任,且不可因为离婚,而断了孩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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