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警察致死案 (殴打民警被判8个月)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黔27刑终62号

多人殴打一人致轻微伤判多久,殴打警察致死案

“事前声明,本文章基本案情部分均系法院判决书记载内容,不存在造谣或改编,文章主观目的为学习与反思,不存在诋毁、*谤诽**行为。学习法律知识,共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基本案情:

贵州省三都县,有人报案称自己遭到了强奸,随后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队长 黄大伟、 民警 杨长林 ,便通知涉嫌犯强奸的犯罪嫌疑人 杨明 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当日中午11时30分过后, 黄大伟 杨长林 在审讯室审讯 杨明 时,认为杨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是强行将杨明带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楼休息室(休息室无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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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休息室后,为了逼取口供,黄大伟将杨明踢倒在地上, 并朝杨明的胸口踩踏,整个人直接站在杨明身上

同时,杨长林朝杨明的脸部打了几巴掌并将杨明用*铐手**扣住,此时正在休息室休息的民警 陆飞 随即下床来打了杨明的脸部几巴掌。

随后黄大伟、杨长林和陆飞三人叫杨明 将(被*铐手**扣着的)双手抱住小腿处后用一根钢管从杨明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穿过,用另一根钢管从杨明上肢腋下穿过将杨明抬起,将钢管一端放在审讯椅子上,另一端放在一人字梯上将杨明吊挂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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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几小时之后,黄大伟发现被害人杨明受伤后头昏、呕吐,杨长林、陆飞和黄大伟于下午约5时将杨明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

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明鉴定后,认定杨明伤情: 脾破裂、经脾切除术 胃挫伤 ,构成 重伤二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

一、被告人杨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陆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黄大伟涉嫌其他犯罪被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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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杨长林不服,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陆飞不服,提出一审法院罪名不当,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长林、陆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杨长林、陆飞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绑捆**和吊挂的行为,致杨明身体损伤达 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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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认为:

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民警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和道德准则,不应被允许存在。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权人**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也破坏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犯了这些权利,还违反了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证据规则等。

其次,刑讯逼供行为有悖于社会公正和法治精神。司法的使命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刑讯逼供行为恰恰背离了这一初衷。如果民警通过刑讯手段获得的供词被用作定罪的依据,将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威信。

再次,刑讯逼供行为对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公众信任造成负面影响。作为执法机构的代表,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法律、公正和职业道德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刑讯逼供行为将使公安机关声誉受损,也让公众产生怀疑和不信任的情绪。

因此,应该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民警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和执法规范,做到依法办案、依法惩治犯罪。同时,要完善监督和纠错机制,在发现刑讯逼供行为时及时追究责任,确保法律权益的保障和公正司法的实现。

总结而言,必须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运用制度威力应对风险挑战,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五大体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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