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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
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机构会对火灾基本情况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份认定,经常被当事人认为会对其财产产生实际影响,统计数额也往往与其直接财产损失数额有出入,总之,认定书被普遍视为决定其三大责任(民事、行政、刑事)的关键因素。加之,当事人必然会 从自身利益 进行考量,而且,由于当事人和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知识方面存在 信息不对称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也不理解,最终就导致当事人就火灾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复核和*访信**情况的发生。应当说,这样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当事人依法提起复核以及维权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但是,考虑到火灾原因认定实质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其认定过程是根据现场痕迹、调查情况以及相关物证而作出的严密的逻辑推断和科学认定,因此, 一般具有不可逆性 。这显然和行政处罚等活动有明显区别。是故,如果经过复核、*访信**后没有更改既成认定结论,部分当事人会选择越级*访上**、闹访,或者是在火灾现场已严重破坏或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执意要求改变认定结论等非理性方式。不得不说,这给各级消防机构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牵涉了相当的精力,也耗损了一定的信任。有的消防机构很较真,会结合当事人的异议对火灾原因认定过程进行解释。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切实际,而且 实际效果也并不一定就好。 我们其实首先需要做的绝不是专业技术层面的解释,而应当是政策法律层面的解释。 尤其是在疫情结束和改革转制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复核*访信**日渐增多的新形势中。认清这一点,至关重要。为什么说要做好政策法律层面的解释,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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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
一、火灾认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据。 《消防法》规定:“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有的人就据此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能够左右三大诉讼的唯一证据。其实不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对起火原因进行事实认定,并不对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例如:某案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将起火原因表述为“某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认定书只是认定了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哪一根电源线发生了短路起火,并由此引燃可燃物。至于引发火灾的这根电源线的所有权人、堆放可燃物的所有权人等可能的火灾责任主体,并不在认定书的认定范围之内。在有承包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判定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谁对电气线路有维护保养义务”的消防安全法定义务, 消防的认定并不决定甚至是完全不决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 二、火灾认定在诉讼程序中可被*翻推**。 必须承认,消防机构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完全有可能认定错误,因此在诉讼法上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公文书证,法院同样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司法鉴定出来的结果和认定相左, 完全有可能*翻推**消防认定 。只是说由于目前专业的火灾律师尚未形成专业化、规模化,火灾当事人为火灾案件法律服务付费的意愿较低,导致无法在诉讼中开展有效的举证质证及申请鉴定,才使得火灾认定实际被*翻推**的概率极低罢了。 三、不排除的认定表述在诉讼中被应用。 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相当数量的无法查明火灾原因的情况。比如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等认定表述情形。这并不奇怪,也并非消防机构专业性不够,正相反,能够作出这种认定反而能够证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尊重科学规律。在此情形下,要想还原起火当时的客观事实难度极大,虽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终极目的是“尽可能将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对火灾知识不熟悉,错误地将“不排除”理解为“高度可能性”,并进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上的“高度盖然性”法则,才造成在民事赔偿责任分配上的偏颇或谬误。实际上,不排除认定表述相当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法院如何采信证据是消防无法决定的 。 四、火灾损失统计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这一点,目前被越来越多的代理律师所熟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的火灾损失统计,只是消防机构为统计火灾数据、总结火灾规律的一种行政统计行为,和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赔偿金额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较大差异。虽然也有个别案例中是以消防的火灾损失统计为基准界定损失数额的,但都是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或是存在重大瑕疵的少数个案。可见,火灾认定书当中的组成部分——火灾损失统计一般也不能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至于消防机构在认定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损失的鉴定,几乎都是依当事人申请开展的,除非是确实存在选聘不当的情形, 一般也难以归咎于消防机构 。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并非消防机构。 我们前面谈的是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开展的火灾事故认定,不涉及责任,只是对火灾的事实性认定。如果是一般以上的火灾事故,通常会由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这里的调查处理即包括了事实性认定,也包括了责任性认定。但要注意的是,在火灾事故调查组当中,消防机构的人员只是该临时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主体并不是消防机构,而是一级政府。可见,对于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涉及的当事人而言,有异议 应当选择的主体是政府 ,而不是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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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策
综上可见 ,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从其具体内容、作出程序以及法律效力层面来看,似乎并不是左右案件审理或责任承担的核心要素,一方当事人的败诉以及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也不应当让消防机构来 买单 。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观点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失火还是放火,因为定罪量刑都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对那些可能被错误追究刑责的人来说,似乎 责任 主要是在法院而不在消防这边。 鉴于此 ,笔者认为:既然火灾事故认定范围有限、作用有限、影响有限,则, 对于对火灾认定有异议或是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当事人而言, 在火灾发生后的全过程,都应当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通过自己及其代理律师完成全面、积极地举证义务与责任上,而不是用在火灾*访信**上。在认定之前,应当依据法定的“复核”救济途径提出异议,在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应当依法申请再审程序。 而对于作出具有公定力的火灾事故认定的消防机构而言, 则首先应当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对当事人的政策法律规定和制度的 解释 上,具体而言,一方面是向当事人 充分释明 前已述及的 火灾认定有限性的五个方面 ,一方面则可以向当事人 提供 本公众号所整理的火灾案件的 典型司法案例 。虽然在火灾事故认定之后,消防救援机构即已履行完法定职责,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在诉讼中也仅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会完全左右案件审理,甚至在法院判定责任时完全起不到任何作用。但是,绝不能简简单单的用“这件事解决不了”“我们也没办法”等生硬表述回复,尽量保证*访信**群众的知情权。如果以上手段 不奏效 ,则就需要依据国家关于*访信**工作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因为火灾*访信**事项必然会涉及或已涉及诉讼,根据新 《*访信**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消防机构”对收到的 涉法涉诉信件 ,应当转送 同级政法部门 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访信**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 有关政法部门 反映问题“。根据 《依法分类处理*访信**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消防机构”对 申诉求决类*访信**事项 应当分情况处理,对于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访信**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总结就是 ,对火灾的涉法涉诉*访信**事项,*访信**人应当通过 司法程序或行政救济程序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通过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 解决。 对于已经或者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诉求 , 不能纳入普通*访信**程序处理,行政机关应不予受理。而且,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 生效后 或者案件 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 中,*访信**人拒不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提出申诉, 执意*访信**的, 还涉嫌构成违法行为,消防机构有权向公安等有权部门移送案件线索。
来源安全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