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车险理赔篇
十二、车险理赔篇
违规不买交强险 事故无责也赔款
经典案例
2012年12月5日,刘某驾驶轻型货车沿S18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家桥村路段时,因会车避让不及撞上了前方正常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三轮货运摩托车,随即三轮货运摩托车又将路旁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撞伤。此次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700元,其经济损失为14000元,李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13万元。经三方协商赔偿未果,李某向法院起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该首先由承保轻型货车和三轮货运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而三轮货运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刘某对李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万元的一半即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某的经济损失13万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7万元,由张某赔偿6万元。张某从法官手里接过判决书后,懊悔不已,省了几百元保险费,最终损失了6万元。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张某违规未买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少年驾车致人残 保险公司也应赔
经典案例
2011年2月5日,未满十八周岁的卢某驾驶其父亲的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策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策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要求卢某及其监护人、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卢某为未成年人,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系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2012年7月,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法律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案中,如果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势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交强险的公益性将无法实现,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为救人离开现场 不构成逃逸获赔
经典案例
2012年11月17日,杜小姐驾车不慎与余先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余先生当场倒地。杜小姐担心等待交警过来会错过最佳的疗伤时间,没有报警,就开车送余先生去医院。经诊断,事故导致余先生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花了8.2万余元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余先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交警部门认定,杜小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杜小姐为车投了保险,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杜小姐属于“驾车逃离现场”,拒绝理赔。于是,余先生将杜小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至法院,要求杜小姐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杜小姐觉得自己很冤枉,自己是为了及时救人,用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才导致未能保护现场。保险公司辩称,杜小姐属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小姐在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载受伤的余先生救治,意在救人,并非逃离。虽然导致未保护事故现场,但是也及时保护了余先生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所列之“在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2013年8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9万余元。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杜小姐驾车撞人后,为救伤者,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去了医院,因未能保护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认定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杜小姐属于驾车逃离现场,拒绝理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杜小姐驾车救人并无过错,不属逃逸。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提醒:驾驶员遇到事故时,既要救人,也要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求救,即使想抢救伤员,也应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自助保护现场证据,或者另行打车送伤者去医院,以便警方进行责任认定。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疲劳驾驶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经典案例
2014年2月,洪某驾驶陈某的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酿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均遭受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定损金额为74000余元。陈某将车辆放在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4000余元。陈某向交通管理机关赔偿了护栏柱、波形钢板护栏、防阻块损失等费用共计4200余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高速公路抢修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前,陈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46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两险的不计免*率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陈某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洪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与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主张免责的条款依据。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2014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司机疲劳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并将其约定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让其知道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17条
无证驾驶酿车祸 保险公司也要赔
经典案例
2009年2月20日,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小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而来的赵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赵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正基于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驳回了赵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赵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并驳回了赵某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驾照过期未更新 保险公司应理赔
经典案例
2010年10月31日,丁某驾驶属方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和王某负同等责任。事发后,丁某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并一次性付给王某家属20万元。方某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另查明:方某与丁某系夫妻。丁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丁某换领了驾驶证,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认为丁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因此拒赔。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出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但事故发生后,丁某已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08年11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丁某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丁某并不属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颁发,与驾驶资质无关,此举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原告方某与丁某系夫妻,现原告方某作为被保险人,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1年8月,法院判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某12万元。
法律解析
驾驶证年检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颁发,与驾驶员资格无关,不能认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7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在此也提醒驾驶员,开车时除了要遵守道路交通各项规定外,务必不要忘记按规定及时对驾照进行年审,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7条
车辆保险未续保 肇事赔偿可参照
经典案例
2009年4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史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安某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造成各项损失费共计10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主观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北,河北省已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0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先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原告7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次要责任,赔付原告5777元,共计各项费用8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一是提醒驾驶员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不要无证或酒后驾车;二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一定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应及时主动到保险公司续保。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要付出高额的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客车送货遇车祸 改变用途难获赔
经典案例
2011年1月31日7时左右,李某驾驶金杯牌面包车在朝阳区双桥路上行驶时,为躲避自行车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致电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月28日,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李某当天车里装满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所称当天只是用汽车为自家运了一点货物,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经保险公司勘查,李某驾驶的金杯小面包车后排坐椅已被全部拆除,撞坏的熟食等物品散落在车厢和地上,车上发现几张送货单。在询问笔录中,李某称车辆平常就给超市送货,且每天早上都送,事发时正载着货物给双桥的永辉超市送货,车上载着9种产品共计871.5斤。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双方亦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现李某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客车用于运货之用,且由此获得利益回报,故公司有权拒绝对李某进行赔付。2011年6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广大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来说,务必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机动车辆,避免落得付出保费又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尴尬境遇。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52条
途中维修出事故 保险公司也应赔
经典案例
被告王某、季某共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平日雇佣张某驾驶为其运送黄沙。2010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某在超载运送近70吨的黄沙途中发现汽车右后轮处冒烟,遂停车检查,发现右后内侧轮胎钢圈产生裂缝,张某立即电话通知季某派人前来修理。季某得知后来到一汽车修理门市请该门市老板唐某为其修车。唐某随即带着备胎独自来到故障现场,为其更换轮胎,张某在旁边观看。在唐某使用风炮拆卸轮胎螺丝过程中,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外侧轮胎炸飞,击中唐某致其当场死亡,一边观看的张某也被炸昏迷。
公安机关在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时,认为停车维修行为不属交通行为,拒绝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唐某生有4个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
死者亲属、原告王某某等认为,唐某死亡系钢圈开裂的轮胎爆炸所致,而轮胎钢圈开裂完全系被告王某等私自改装车辆及货车超载所致,故要求第一被告王某、季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担责。
被告王某、季某辩称,唐某作为有着20多年从业经验的老修理工,理应知道不排气更换轮胎的危险性,却轻信自己技术实施了不当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季某二人也认为该起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唐某为王某等修理轮胎,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安机关拒绝出具责任认定书也印证了该起事故不应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起事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否则侵权之诉无从谈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唐某的不当操作、季某的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可以认为,该事故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6月21日,法院作出宣判,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被告王某、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的交通事故,一是事故发生的车辆、交通参与者均处于静止状态,同我们正常所理解的交通事故有所不同;二是参与者内部还有承揽这一合同关系,让人难以辨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只要符合交通事故两个构成要件,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第29条
吊车工地砸死人 保险公司依法赔
经典案例
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其所有的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率赔**等险种。2011年9月8日,在外地施工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工作运行中发生事故,将正在车下工作的工人王某砸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第三者王某家属5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43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经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照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7月,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65条
汽车自燃算火灾 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许昌市市民陈女士从市区一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止。2011年5月12日,陈女士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自燃,陈女士将该车送到专业维修店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7430元。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辩称,自燃不属于理赔范围,他们不应当进行赔偿。
陈女士称,她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4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火灾、爆炸等意外状况,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指出,该合同第7条中有这样一段文字:“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自燃究竟算不算火灾?保险公司和陈女士各执一词,争论不休。无奈之下,陈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陈女士签订的合同中有自相矛盾的内容,按照通常的理解,自燃应当属于火灾的一种,因此,合同中第7条所写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陈女士保险金7430元。2012年7月,法院认定自燃属于火灾的一种,判令保险公司按火灾损失支付陈女士保险金7430元。
法律解析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汽车自燃,按照通常理解,应当属于火灾的一种,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30条,《合同法》第41条、第60条
车辆转让未过户 受让人担责赔偿
经典案例
2013年1月20日,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左侧超车时与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剐擦,致黄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黄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钟某。钟某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市场后又经多次转卖,最后被卖给了王某,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该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驾驶人王某、原来的车主钟某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148.38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虽为钟某,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多次转让并实际交付给王某,原登记车主钟某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该车营运中获益,钟某并无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黄某以钟某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钟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最后受让人,因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分担。2014年6月,法院判决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受让人王某担责。
法律解析
本案中,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钟某,发生事故后原登记车主钟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车主钟某不应担责,受让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让人王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货车掉砖致人伤 保险公司应理赔
经典案例
2015年9月,小宋骑着摩托车行驶在路上,不小心撞上了路中央的一块砖头,结果车倒人翻,小宋当场摔成骨折。事后,交警经询问目击者并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这块“肇事”的砖头原来是事发4分钟前从一辆运砖小货车上掉下来的,小货车车主是郭某,也就是当时的驾驶员。经查,此前郭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经过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小宋无证驾车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碰撞,郭某驾车载物,遗撒载运物,致发生碰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二人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小宋主动找到郭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他将郭某和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索赔16万余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法庭上,小宋称,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认定书,定性该事件为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货车车主郭某也同意这种说法。而保险公司答辩称自己不该理赔。因为只有车辆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小宋受伤是路上遗留的砖头所致,摩托车碰撞砖头翻车时,小货车已经离开现场。因此,小宋受伤并不是小货车本身所造成的伤害,这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人也就是郭某自己来承担侵权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郭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郭某驾驶的小货车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小宋12万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28836元损失,由小宋和郭某各负担50%,故郭某应赔偿小宋损失14418元。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车运砖掉下砖头致人受伤是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郭某在驾车运砖过程中,因砖头掉在道路上,将小宋致伤,存在过错,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76条
车轮弹石砸伤人 保险公司也应赔
经典案例
2008年5月25日8时许,贾某的司机申某驾驶大货车在加油站内排队加油时,其左前轮轧住一石头,石头飞起后将站在一加油站内的行人刘某砸伤。刘某共花费医疗费用9万余元。事后,经交警队调解,贾某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同年6月3日,淅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是贾某的司机申某造成的,刘某的伤不能证明是贾某投保的车辆造成,贾某和刘某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并拒绝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基本事实已清楚,该交通事故与刘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贾某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原告贾某的损失。2011年9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是受汽车影响而致使第三人受伤,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事故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贾某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本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76条
盗抢车辆肇事逃 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2年4月14日在寿县境内省道S203线202KM处,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随后弃车逃逸。张某受伤当日入住寿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某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经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查明,肇事车系被盗抢车辆,在广东省肇庆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盗抢期间肇事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仅有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由于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未需要抢救,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追偿问题,不能据此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3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864.36元。
法律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虽然系被抢车辆,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雾大行驶酿车祸 不属于不可抗力
经典案例
2014年3月18日,天起大雾。金某驾驶客车沿高速由合肥往南京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因追尾事故停在路上的王某驾驶的货车及陈某驾驶的牵引车连环相撞,造成王某等9人受伤,高速设施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警方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陈某和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受伤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138.85元。金某驾驶的客车系某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驾驶的牵引车系江苏省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出院后,王某索赔遭拒,将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金某和某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陈某一并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四方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鉴定等费用37191.85元。庭审中,两家保险公司均称:该起车祸是大雾天气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多只承担15%。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雾天气非不可抗力。两保险公司辩称车祸系不可抗力所致,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大雾非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赔。
法律解析
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即使能够预见也无力避免或阻止的客观情况。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在当时的条件下人力所不能抵抗的破坏力,如洪水、地震等。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不追究法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大雾天气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并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在行驶中能保持一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本案的追尾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17条
施救不当致人亡 属道路交通事故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28日17时许,广德人蔡某借用朋友所有的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驾驶至某乡村西河大桥时,该轿车底盘被卡在桥边沿不能行驶。蔡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到徐某所有的小型吊车。当天18时许,吊车驾驶员吴某驾驶吊车来到事故地点,当吴某操作吊车使用软连接将轿车拉起时,由于轿车被拉起停放的位置处于上坡路段,轿车向后滑行,蔡某上前推轿车阻止车辆向后滑行,结果造成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徐某所有的吊车没有牌照和相关手续,吴某是徐某雇请的吊车驾驶员,未经吊车操作培训。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五座每座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月31日,受害人蔡某家属与徐某、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吴某暂付7万元用于蔡某安葬事宜,其他赔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日,徐某、吴某支付受害人蔡某家属7万元。蔡某后事处理完毕,蔡某家人将徐某、吴某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桥梁与道路接合部,符合该法道路的范围,蔡某作为被施救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正确协助施救吊车进行施救,吊车驾驶员吴某施救方式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7月,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0余万元,吊车车主赔偿10余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本起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一是本起事故是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二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特殊,受害人蔡某作为驾驶员离开了车辆,给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困难。三是本起事故的参与者内部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易混淆人们的判断。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受害方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四是本案中,受害人蔡某具备双重身份,一方面蔡某是车辆的驾驶员,另一方面蔡某又是离开车辆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表面上看,该车辆处在一种无人驾驶无人控制的状态,但是仔细分析,此时的车辆实际上主要受控于施救方,车辆驾驶员蔡某有协助控制车辆的义务。再从事故发生的起始原因看,蔡某作为小轿车的驾驶人,其驾驶不慎,使该车被卡在桥边沿不能行驶是之后事故发生的初始原因,随后施救吊车在施救过程中,蔡某又未能正确协助进行施救,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施救吊车驾驶员吴某没有驾驶吊车资质,其施救方式明显不当,吴某同样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蔡某离开其驾驶的车辆后,成为第三人,其身份从施救行为开始转变。
故法院认定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蔡某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蔡某本人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损失,吊车车主方也根据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保险公司无证据 非医保用药该赔
经典案例
2011年5月2日雨夜,齐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山七镇家时,被驾驶重型货车的张某撞伤。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左侧肱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动眼神经受损可能,共花去医疗费13万多元。2012年9月13日,经鉴定:齐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某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后,2012年12月齐某将肇事司机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多元。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单正本条款,医药费应当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行承担和计算,故要求剔除其在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51892.06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免除保险人责任,故对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3年2月,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抗辩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13万余元的医药费。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免除保险人责任,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投保空档期出险 保险公司照样赔
经典案例
2014年6月3日下午,徐某驾驶悬挂临时牌照车辆行驶到山东省日照市某路段时,撞上了李某,导致其受伤住院41天。李某与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是6月3日10时34分收取徐某的保费并生成了交强险保单。保单规定,保险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的时间在6月3日15时左右,距保单规定的生效时间还差9小时。出现了这样一个“空档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日照市岚山区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徐某作出充分说明并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徐某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2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徐某于6月3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日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距离保单规定的生效时间还差9小时,出现了这样一个“空档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由于该保险公司提供是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徐某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存在过错。《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2万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44条、《保险法》第30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 可获双份赔偿金
经典案例
2006年10月3日,林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陈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陈某重伤,住院治疗花费4.5万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近3万元。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在法庭上提出,损害赔偿以受害者实际损失为限,陈某的医疗费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报销近3万元,这部分金额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否则将造成陈某获得双重赔偿。
法槌定音
2007年7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受害者获得医保赔偿不影响其要求肇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林某和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
法律解析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参加医疗保险的受害人陈某在获得近3万元的医疗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向林某和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获得双份保险赔偿金。故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46条
饮酒驾车致人亡 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3年9月,王某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王某喝酒后将蒋某撞倒致其死亡。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饮酒驾驶拒赔,王某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当时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未达到“醉驾”标准。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未约定“醉驾”不赔,交强险仅规定“醉驾”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2015年7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1万元及延期支付保险金期间产生的利息。
法律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是“醉酒”驾驶,而非饮酒驾驶,因此,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是“醉酒”驾驶。而本案中王某饮酒后驾车致人身亡,并非是“醉酒”后,保险公司以王某饮酒后驾驶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司机醉驾出事故 本人受伤不理赔
经典案例
2011年4月16日晚,南阳市市民文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好友门某,行至市区麒麟路时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文某、门某颅骨等多处骨折、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某无责任。经鉴定,门某颈椎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因文某与王某及王某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文某和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及王某向二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24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和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门某虽然无责任,但门某在明知文某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2012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万元人身医疗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门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43万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表示服判息诉。
法律解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两个法条既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免赔情形作了限定,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作了规定。本案中,文某夜间醉酒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他人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可向文某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文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致伤,但文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
非法取得驾驶证 事故保险不获赔
经典案例
2009年4月29日,潘某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严重碰撞,摩托车驾驶员陆某死亡。事后,陆某的亲属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潘某赔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者11万元,同时判决潘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32万元。
面对巨额赔偿,潘某颇为无奈,但同时亦为自己预见性地投了商业保险而倍感庆幸。潘某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遭拒绝,随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其20万元并赔偿其车损3470元。
法槌定音
法院承办法官发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数次将潘某驾驶证的来源性质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后通过审理查明,潘某实际出生于1982年10月,为获取驾驶许可,其谎报出生年月为1978年10月,并凭此不正当手段于1997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至今。基于潘某驾驶资格的非法性,2010年1月19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所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法律解析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潘某谎报出生年月,非法取得驾驶资格,虽参加了保险,但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故法院驳回了其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
司机驾车肇事逃 保险公司可免责
经典案例
2012年6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 年12月28日,刘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S301省道行驶至25公里+3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与行人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陈某重伤,后刘某驾车逃逸。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刘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刘某在投保时已声明充分了解上述条款内容,并知悉其法律后果。刘某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2013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之所以判决驳回被保险人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交通肇事后驾驶人逃逸,势必会导致侵权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给第三者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是行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要保护现场、报案、抢救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要从重处罚的。如果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如果逃逸,则在三年以上量刑。本案提醒:机动车驾驶人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也是对自身利益的漠视,最终只能使自己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侵权责任法》第52条,《保险法》第65条
肇事虽未离现场 找人顶包属逃逸
经典案例
2013年12月1日23时左右,南通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110指令,称一辆轿车撞到隔离墩。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发现男子陆某处于驾驶室位置,而另一名男子徐某则坐在后排座位,而车子为徐某的父亲所有。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扣留了涉事机动车。
第二天,陆某和徐某来到交巡警二大队做笔录。民警发现,陆某和徐某的笔录有诸多口径不一致的地方,遂产生了怀疑。在民警的再三盘问之下,陆某终于交代了事情的真相。原来,事发当晚10点多,陆某接到朋友沈某的电话,称他的一个亲戚喝了一点酒开车碰到了高架护栏,请他去现场顶一下,于是他赶到了现场。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出具警方的事故认定书,陆某就拨打了110。而徐某则称,自己没有饮酒驾驶,而是因为把父亲的车子撞坏了,怕被家里人骂,一时紧张才找姨夫沈某求救。
2014年1月,南通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的行为系事故后逃逸,处以罚款1800元,并扣12分;之后,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对徐某予以行政拘留7日。徐某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判。徐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虽找人顶包,但自己一直在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遂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故依法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徐某虽然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找人顶替自己,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其试图隐瞒肇事者的真实身份,但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
*队军**驾照开民用车 肇事保险公司不赔
经典案例
个体户李某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5月购买金杯货车一辆,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7月,李某的朋友、现役军人王某驾驶该车外出送货,沿102国道行至辽宁绥中县境内时,因超车与对面行使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轿车司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轿车司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货车车主李某、驾驶员王某赔偿轿车司机4万余元。李某赔付后与车辆所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告知拒绝理赔,故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王某持有的是*队军**驾驶证,却驾驶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驾驶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原告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承担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员王某持有的是*队军**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驾驶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