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4日,A区公安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认定孙悟空与猪八戒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用自制的简易冰壶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孙悟空做出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孙悟空不服该社区戒毒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A区公安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A区公安分局做出的涉案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A区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未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判决责令A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有无向A区公安分局送达开庭传票?
2、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撤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否依据充分?
3、A区公安分局能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律师分析】
一、一审法院有无向被告A区公安分局送达开庭传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有权缺席判决;同时,法律设置了监督程序,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一审法院有无向被告A区公安分局送达开庭传票呢?
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A区公安分局主张其收到了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起诉书副本,但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国内特快转递详情单”载明,开庭传票与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起诉书副本等三份诉讼文书在同一个邮件寄出,上诉人A区公安分局称唯独收不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不符合常理。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基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等因素,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非常普遍。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快递时,有义务审查快递详情单记载的诉讼文书名称和数量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发现不相符,应及时主动联系法院要求补寄或者调换。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虽然可以办理邮寄公证,但要求法院寄送的每一份诉讼文书均办理公证手续印证快递详情单记载的诉讼文书名称和数量与实际相符,是不实际的,也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
二、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撤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否依据充分?
如上所述,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那么,对于被告不出庭的情形,一审法院是否有义务主持对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司法解释予以否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设置司法审查程序,给行为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可以有效监督行政机关。同时,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等因素,行政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中权力很大,非常需要司法机关有效制约,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设置了严格的法定程序等。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出庭,无需在法庭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必然会被法院判决撤销,这算是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措施之一吧。
三、基于二审判决,A区公安分局能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如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A区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那么,A区公安分局能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法律给与了否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基于相同理由和事实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相抵触。
如果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仅损害审判权的权威,而且会导致陷入一个无法穷尽的死循环,也会严重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作出上述规定。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是基于被告拒不出庭而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不涉及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严格来说,是不损害审判权权威,也没有损害孙悟空的合法利益,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这样做。
不过,被告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搜集新的证据,补充新的理由,依据新的证据和补充的理由作出责令孙悟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是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综上所述,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不主持审查、质证被告的证据,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可以依据新的证据和补充的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