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调岗以不去报到为由旷工处理 (被调岗不愿意去新岗位怎么办)

小编的唠叨: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没有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限?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调岗,应该怎么在原岗位还是到新岗位考勤?如果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裁判要旨: 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劳动期间,存在其主张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因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岗位。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调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申请人再以被申请人不服从岗位安排未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甲阳光泰鼎大厦21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惠,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一审第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135号15栋网点106、107。

法定代表人:姜海建,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惠,一审第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人寿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中,申请人书面申请调取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录像和对上述开庭的庭审笔录中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均未调查收集;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其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合理合法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参加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开庭,该开庭笔录上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原审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作出一审判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八、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剥夺申请人辩论权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作出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劳动期间,存在其主张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因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岗位。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调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申请人再以被申请人不服从岗位安排未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申请人解除案涉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已查明,经一审法院与申请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其已出具书面说明,证实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据此,申请人申请调取该庭审录像和进行笔迹鉴定所要证明的事实已被其本人证实,故申请人申请调取的两证据不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未再调取于法有据。同理,在申请人未有其他证据足以*翻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亦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剥夺申请人辩论权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作出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长城人寿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