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对工伤远期并发症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部分享受工伤待遇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法院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情况下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远期并发症并非工伤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但其与复发一样,均系由原工伤引起,并均在治疗后伤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经过一段时间后病发,需再次进行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伤情的加重,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劳动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就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待遇。

宁波海纳某川酒店有限公司与缪某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劳动者是否有权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3359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280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情况下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远期并发症并非工伤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但其与复发一样,均系由原工伤引起,并均在治疗后伤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经过一段时间后病发,需再次进行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伤情的加重,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劳动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就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待遇。

裁判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纳某川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良

上诉人宁波海纳某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某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某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某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2754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建立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也已确认。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上诉人已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的情况下,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劳动关系解除时第二天起算。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是否有应当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伤残变化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该条款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可能会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就工伤事宜达成协议的,而且赔偿的具体费用是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作出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未充分预见到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的可能性,而且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事实上对可能性的概率无从预知”的论述过程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从协议约定的项目看,该工伤赔偿款包含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和经济补偿等合计84898元。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协议中的医疗费应当视为后续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亲近**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予被上诉人应有赔偿,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工伤保险关系。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工伤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还需对劳动者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清楚,明知可能会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伤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缪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纳某川公司赔偿缪某良第三次手术费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92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898元,尚需支付1843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2年5月29日,缪某良进入海纳某川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缪某良在海纳某川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567元,海纳某川公司未为缪某良参保工伤保险。

2015年7月18日下午,缪某良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海纳某川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

2016年3月2日,诚和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缪某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了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9.2.23条之规定,缪某良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缪某良右股骨颈骨折,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建议医院随诊,如情况发生明显改变,建议复鉴。

2016年8月29日,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6]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某良2015年7月18日工作时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

2017年3月3日,缪某良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海纳某川公司再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用。

缪某良自2015年7月18日受伤至2017年4月24日均未至海纳某川公司处上班,海纳某川公司按2700元每月标准向缪某良支付了6个月工资。

2017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记载了缪某良入职、受伤、治疗过程,并载明“现已痊愈”,海纳某川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为解决缪某良工伤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海纳某川公司一次性赔偿缪某良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84898元;二、缪某良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缪某良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缪某良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协议签订后缪某良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在该协议书背面,详列了各项费用金额,具体为:住院生活费1380元(23天,每天6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每天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336元(8个月,每月3567元,扣除6个月已按2700元每月支付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2元(9个月,每月2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4个月,每月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4个月,每月4310元)。2017年4月28日,海纳某川公司向缪某良支付84898元。

2017年11月19日,缪某良因原工伤致右侧股骨头坏死,住院8天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1552元。

2018年5月21日,缪某良的劳动能力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

2018年5月25日,缪某良向海纳某川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望海纳某川公司速与缪某良委托代理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并办理工作终结手续。

2018年5月29日,缪某良按照七级伤残标准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赔偿申请。2018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342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明知缪某良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已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且海纳某川公司已依约支付赔偿款,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裁决驳回缪某良的全部仲裁请求。缪某良不服该裁决而致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二、海纳某川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缪某良诉请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海纳某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缪某良主张《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近**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条款系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鉴定机构进行的限定,即要求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并未明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即未排除其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的鉴定机构存在*轨双**制,即有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的委托其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中海纳某川公司未曾为缪某良参保工伤保险,诚和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作为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的依据,而非工伤保险基金向缪某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并无违法之处,因此,缪某良有关鉴定机构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

其次,关于鉴定时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见,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应为工伤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时。结合本案,根据原伤情,在远期并发症尚未病发的情况下,内固定是否拆除对鉴定结果并无影响,即便有影响,亦是可能加重伤残,而不可能减轻伤残。而且行内固定拆除术时,亦无证据表明股骨头已经坏死,可见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缪某良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的将近一年时间内,缪某良伤情相对稳定。因此,诚和鉴定所对缪某良伤残进行鉴定的时间并无不妥。

再次,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双方对究竟是谁委托诚和鉴定所对缪某良的伤残进行鉴定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是否为海纳某川公司委托,缪某良全程配合完成鉴定,并无任何主体强迫缪某良,且缪某良根据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海纳某川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可见缪某良对由诚和鉴定所为其鉴定伤残等级并无异议。

最后,关于鉴定适用标准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诚和鉴定所系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缪某良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该标准第5.9.2.23条规定“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为工伤九级,诚和鉴定所据此作出缪某良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实体上亦符合该鉴定标准。因此,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结合上述分析,《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诚和鉴定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依据相关工伤赔偿项目标准所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缪某良有关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海纳某川公司有关该协议有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自2017年4月28日缪某良收到海纳某川公司的赔偿款时解除,缪某良于2018年5月25日向海纳某川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无益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纳某川公司是否应就缪某良工伤的远期并发症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释:

一方面,如何理解《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缪某良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该条款是否免除了海纳某川公司就本案的赔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从相关法律立法目的来看,劳动者应有权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开宗明义,均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首要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法益应系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使劳动者遭受工伤后能得到充分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情况下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疾病复发临床表现类似于原发病,但又可能不完全是原有病理过程的再现,通常不会导致原伤残等级的加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劳动者可享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械、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医疗待遇。远期并发症并非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不同原发病可能引发的不同远期并发症的概率不一而足,且远期并发症有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可见,原发病的复发与远期并发症均系由原工伤引起,并均在治疗后伤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经过一段时间后病发,需再次进行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伤情的加重。在法律未就远期并发症的工伤医疗待遇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工伤复发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构成要件与远期并发症相同。在本案中,原发病(股骨颈骨折)与远期并发症(股骨头坏死)仅就伤情程度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当然就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亲近**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定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条款表明,法律允许工伤职工等主体在伤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复鉴,言下之意,如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可按照复鉴后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其次,劳动者既然有权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作为一种权利,若劳动者放弃该权利,则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就各自权利义务在协商基础上达成协议系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作为当事人自行化解矛盾的方式,在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其有效性应予以认可,且该种矛盾化解方式应得到肯定。为了避免后续纷争,该类协议中往往约定“双方纠纷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如协议系就当初已经发生并确定的事实达成的合意,显然表明双方对权利义务已处分完毕,任何一方无权再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

然而,在诸如本案存在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时,远期并发症尚未病发,而远期并发症所产生的新的损失又属于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如果已有鉴定结论未提示远期并发症的发病可能,对双方而言均无法预知远期并发症发病的可能,亦不存在“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故就新发生的事实,劳动者应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2)如果已有鉴定结论提示远期并发症必然发生,劳动者仍在协议中明确不再向责任主体追究任何责任,可见劳动者已对其自身权利作出处分,属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如果已有鉴定结论仅提示有远期并发症可能而无确定性结论,则该并发症仅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当事人应对该不确定的事项的赔偿与否进行明确约定,否则,仍不属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而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就现状(即当初已发生并确定的事实)达成了赔偿协议,责任主体仍应就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协议约定类似“不管远期并发症是否发生,责任主体均向劳动者赔偿特定金额,劳动者不得再向责任主体追究其他责任”的射幸性条款,均应理解为劳动者已充分预见到远期并发症病发的可能并对权利进行了处分,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均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射幸性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再次,具体到本案,当对《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缪某良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的理解发生分歧时,一审法院将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基础、协议所使用词句、协议有关条款、协议目的,以及公平、诚信等原则进行综合解释。详述如下:

(1)从《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来看,缪某良系基于当时伤情相对稳定并根据诚和鉴定所出具的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缪某良在2015年7月18日受伤,2016年3月9日即伤后7个多月由诚和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提示“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而非确定表述“股骨头会坏死”,2017年3月3日即鉴定后近一年缪某良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时,并未显示当时股骨头出现坏死。可见缪某良当时伤情相对稳定,其主观上并未充分预见到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发病的可能性,而且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事实上对该可能性的概率亦无从预知。

(2)从《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来看,“由海纳某川公司一次性赔偿缪某良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84898元”,结合84898元的具体构成,却并未涵盖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海纳某川公司陈述系根据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算的,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即缪某良月工资3567元)。因此,《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缪某良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应直接指向上述赔偿项目。

(3)从协议书行文来看,全文均未涉及可能因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费用的赔偿问题,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84898元”中的“等”字进行解释时,根据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应视为“等内”,无法得出“等”字已涵盖“可能因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费用”的结论。而且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皆是按照工伤九级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工伤赔偿协议书》应理解为基于缪某良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的现状而就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与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或赔偿差额作出的约定,即缪某良仅仅自愿放弃该些赔偿项目或差额,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主张,而未排除要求海纳某川公司承担远期并发症导致股骨头坏死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4)从公平角度而言。本案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与商事主体达成的商事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在价值追求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护,即以人为本;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因此,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民事审判侧重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商事审判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本案发生在劳动领域,审判中应首先承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存在差异,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故在对协议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以结果公平、实质正义为导向,以有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为原则。从本案结果来看,缪某良根据《工伤保险协议书》一次性获得84898元的赔偿,但在半年之后远期并发症即病发,单就医疗费就产生了61552元,如果海纳某川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则缪某良遭受七级伤残仅获得23346元赔偿,更何况伤残等级从原先的九级增至七级,加重后的伤残对缪某良往后的身体健康、生活、收入等将产生显著不利影响。如果将《工伤保险协议书》解释为“排除了缪某良就远期并发症的新增损失向海纳某川公司主张的权利”,显然违反公平、诚信原则。

(5)依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如果海纳某川公司为缪某良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基金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缪某良因远期并发症病发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加重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之所以导致目前的纠纷,主要因海纳某川公司未履行其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所致。若将争议条款理解为免除了海纳某川公司就本案的赔偿责任,海纳某川公司将成为最终受益方,其作为违法者反而从中获利,显然违背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系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海纳某川公司未履行相应参保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作为已遭受工伤的缪某良。

综上,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缪某良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理解为未免除海纳某川公司就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裁判者的公正公平之心,亦契合常人的常识之心。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海纳某川公司未为缪某良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缪某良不再向海纳某川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并未免除海纳某川公司就缪某良在协议签订后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所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5月2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缪某良为七级伤残之日起算。缪某良于2018年5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时效内,海纳某川公司有关缪某良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纳某川公司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另一方面,海纳某川公司应赔偿缪某良的款项金额。从缪某良诉请标的额来看,其目前仅主张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61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71元与已经赔偿的25902元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3100元与已赔偿的各17240元之间的差额。根据上述分析,缪某良有权要求海纳某川公司赔偿远期并发症新增医疗费61552元及伤情变化后的伤残等级加重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为以缪某良的月工资3567元为基数补差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九级为9个月,七级为13个月),即14268元,《工伤赔偿协议书》赔偿的该项基数为2878元,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缪某良具有约束力,已经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不再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均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310元为基数,各补差6个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九级均为4个月,七级均为10个月),即各为25860元,缪某良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纳某川公司应赔偿缪某良医疗费61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0元,合计127540元,一审法院对缪某良超额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海纳某川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纳某川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缪某良医疗费61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0元,合计127540元;二、驳回缪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以新的伤残等级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2.被上诉人新的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在之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已放弃,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关于仲裁申请时效。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不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晚于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仲裁申请时效应当自协议达成时起算,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申请时效已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包含在之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一方面,虽然根据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之前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但是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该协议书文本背面所附的明细,协议书中的赔偿款金额是针对司法鉴定书九级伤残的结论确定的,并不包含双方就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已包含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保障被上诉人获得相应的充分的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并不存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情形,故不涉及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前述用人单位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也不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再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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