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签字后可以更改吗 (庭审笔录可以修改吗)

在开庭时和开庭后,经常出现当事人、律师要求更改其前面说的话,特别是庭审后的对庭审笔录的签字期间,有的律师对于自己之前说的不对的地方,更是要求书记员修改,按照他现在的理解重新组织文字,而大概率书记员都会满足他的要求,这种修改行为, 实质上是属于发表书面辩论意见。而法官的心证又较大程度上形成于该书面辩论,导致庭审辩论流于形式,从而冲击民事庭审。这一实践中的“*规则潜**”经常发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常常在庭审结束、裁判宣告前,以庭审笔录补正的形式, 对庭审笔录进行了重新修订,这样做合法吗?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它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是日后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材料,其重要作用和意义显而易见。庭审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法庭笔录的制作程序和过程,使法庭笔录能够真实反映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书记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作庭审笔录,将庭审的全过程记入笔录并且如实反映案件的全貌。客观真实的法庭笔录,既可用于了解当事人的全部主张,也可用于强化审判监督,确保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庭笔录除了反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全部活动外,审判人员的活动也应记入笔录,如审判员行使诉讼指挥权、释明相应权利义务的情况,必须如实记录。

对于当事人、律师要求修正笔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必须针对补正的要求的内容进行仔细甄别,杜绝没有合理理由,违反禁反言原则随意修改,即便是审判人员也不得随意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一书中指出:“当事人认为法庭笔录的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应当认真审查,确实存在遗漏和差错的,应该及时补正。需要强调的是,要严格区分记载存在遗漏或者差错与当事人改变、补充庭审时发言两种不同情况。记载存在遗漏或者差错,是指法庭笔录的记载与当事人陈述或者庭审过程不符;当事人改变、补充庭审时发言,是指法庭笔录对当事人发言的记载无误,但当事人后来认为当时发言与事实不符,或对其不利,或存在未尽之言,想要改变或者补充当时的发言。对于前一种情况,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审查属实,应当补正;对于后一种情况审判人员和书记员 不得在法庭笔录中直接补正 当事人事后*翻推**庭审中的陈述或者先前自认,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对于法庭笔录的记载存在争议的,书记员应当及时调取法庭录音、录像进行比对,确保庭审笔录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见该书的第685页-6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