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以被告名义对杨某及刘某等人举报房山市容委在石夏路东延公路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56号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房山市容委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中处罚内容为:1、房山市容委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07951.52平方米;2、没收房山市容委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该处罚决定还载明:房山市容委应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房山市容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56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日生效。但是,房山市容委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房山国土分局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杨某在诉状及庭审中称,因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容委)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占用杨某房屋所在土地进行石夏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杨某申请被告查处。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对房山市容委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房山市容委于15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但被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就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事项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2、判令被告就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履行上报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规土委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2015年9月2日,我局针对杨某举报房山市容委在石夏路东延*迁拆**工程项目存在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5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生效后,我局已向房山区政府进行了请示,并根据请示意见,将该处罚决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杨某认为我局“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对56号处罚决定中涉及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事项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关于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罚事项是否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国土部制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也没有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内容是否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移交有关部门执行。但是,被告在其作出56号处罚决定中设定了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因此,当被处罚人房山市容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与被告是否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没有必然联系。鉴于被告已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法院再判决责令其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当确认其没有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杨某要求被告就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处罚事项履行上报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两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已就上述处罚事项履行了移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人民法院已对案外人刘某提起的相同请求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确认被告拖延履行移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此,杨某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职责,属于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法院院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就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处罚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