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前夫B因个人需求,在外举债甚多,且双方感情破裂,A遂与前夫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其所居住的房屋,归儿子C所有。
A觉得自此就能清净了,并未与儿子C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但是1年后,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贴上了家门。原来前夫拖欠银行*款贷**未还,银行遂起诉前夫B,又查询到前夫B存在该不动产,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看着法院贴的限期搬离的通知,欲哭无泪,明明说好是儿子C的房产,怎么能因为前夫B的个人债务被执行呢?父债子还么?

02 「具体分析」
房屋产权归属:
本案中,最关键的一点在于,目前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分割的约定,是归其子所有。该约定视为夫妻双方对其儿子的一个无偿赠与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法院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形式审查标准):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目前尚未变更过户,因此对外的权利效应仍为前夫B所有。

▍ 《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离婚协议书》仅作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夫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
AB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女方A及其儿子C在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之前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男方仍为登记产权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属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该观点认为基于《离婚协议书》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或者是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相较,后者应当更具备优先性。儿子C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相关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 例外:未登记过户房产排除执行的认定
正如上文说道,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

参考案例
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刘春花诉杨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 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 ,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参考案例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
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 ,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
综合相关已有的司法判例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上述两个权益比较将全面考量如下几个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严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或者假离婚的方式,转移执行标的物的行为。
债权的形成时间
应当确认《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成立时间,先离的婚后欠的钱。
债权性质
应当明确该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夫妻单方债务,非共同债务。
债权内容
该申请执行的债权应当仅为一般金钱债权,不得为指向该特定的房屋财产,不得为如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申请执行卖方履行该房屋的交付义务,也不得为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形式。
并且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该类纠纷中权利甄别。在正确认定相关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属性等基础上,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
社会伦理
应当坚持生存利益优先原则,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夫妻一方及其所抚养的子女的生活保障住房,遵循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等主体经营利益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保护的同时,适度向相对弱势一方倾斜。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以外法院还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如下几点:
对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
即对于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审查,是否存在非因本人原因导致的。如原房产上有银行按揭未还款,导致未能及时变更。
负债一方是否还有其它财产可予执行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
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上所属权利,以及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的情况下,如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予以执行,将 必然排除针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救济流程——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将对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因此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确权请求,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巩固自身房屋所有权的外观状态。
跟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运学**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九民纪要》中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因此在本案中,妻子A可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确权,同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来救济自身权利,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文丨宋卓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