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后抽回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什么情况下可以抽回出资)

一、 问题提出

股东出资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即转出是否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案情简介:凯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长国。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2008年1月4号完成验资。

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和1800万元给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建国公司、福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

问题:张雁萍是否抽逃全部出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雁萍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雁萍对凯发公司的借款。

法院观点:本案中,张雁萍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雁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雁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雁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三、相关规定及分析

1.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实务中,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往往会以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虚拟交易等方式来掩盖抽逃的行为,上述案例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尽管公司报表上将该笔款项为“应收款”,但是因无对应的合同、利息支付及还款情况,最终并不被法院采信认为是借贷关系,直接被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因此,笔者提醒股东,在因为出资办理完验资手续后即转出,很容易构成抽逃出资。

3.另外,笔者提醒协助参与抽逃出资的人员。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若涉及有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该股东抽逃出资有协助情形的,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