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朋友圈“盗图”发微博 侵权了!

  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别人发的建筑装饰工程照片,未经照片主人允许,一公司将该照片用于自家官方微博进行展示,还在照片上打上了自己名字的LOGO,最终被照片主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成都中院审理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业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某公司”)赔偿成都凡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业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成都业某装修官方微博”上公开向凡某公司赔礼道歉。

  胡某系凡某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于2018年11月27日在该公司项目地点拍摄了9张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后胡某未经公司授权,将涉案照片发布至其微信朋友圈。段某系胡某的微信好友,看到胡某发表的照片后进行点赞。2018年11月28日,凡某公司发现业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成都业某装饰官方微博”上传涉案照片中的5张照片,每张照片均有水印“段某DESIGN”“@成都业某装饰官方微博”。

  凡某公司认为,业某公司未经其许可,首次在新浪微博公开 5张涉案照片,并署名“段某DESIGN”“@成都业某装饰官方微博”,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5张涉案照片,构成对凡某公司就涉案照片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凡某公司系5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胡某将涉案照片发布至其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不属于行使对涉案照片发表权,业某公司未经凡某公司许可,将5张涉案照片发表在其微博上,且在凡某公司未对涉案照片是否署名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替凡某公司作出了不署名的选择,构成对凡某公司所享有的4张涉案照片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社交软件交互动态内容公开性的认定,微信朋友圈既可以作为发布个人信息的私密场所,也可以作为商业宣传推广的渠道。本案中,法院从胡某互动的微信好友几乎均有备注、备注名称、互动人选以及互动内容认定,胡某将其微信账户作为发布个体信息的私密场所。胡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向特定的人公开,不属于行使发表权的行为。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社交软件交互动态内容是否属于“向不特定人公开”,应结合软件使用性质、实际使用状态、发布信息的目的、交互动态权限设置等因素综合判断。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