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会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启动质量鉴定,以达到免除或者减轻其支付货款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作出是否启动质量鉴定的决定。
1.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履行检验通知义务,逾期后又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启动质量鉴定,法院不予准许。【(2019)最高法民终1641号】
申请鉴定的“单体电芯、模组、电池包的型号”“标称容量”等属于外观事项,天津华泰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已经对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的“性能”“安全性”“电池容量”和“循环使用寿命”进行了强制性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 案涉电池系统自交货至今已逾三年,电池容量等产品性能均已经发生不可逆的衰减等变化,此时进行司法鉴定不具备可行性。且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验收义务主体为天津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后三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在力神公司起诉索要货款之际再提出鉴定要求,亦不具备合理性。 本院对天津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检验期,仅约定质保期,在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能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买受人申请启动质量鉴定,法院不予准许。【(2022)辽12民终41号】
联峰公司提出的产品型号、板材、尺寸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因从外观上易于发现,且该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自其接收设备后至提起诉讼,至少已超过一年时间,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检验期作出明确约定,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故对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买卖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买受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法院准许启动质量鉴定。【(2021)粤民申13837号】
根据一顺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过涉案“双面磨设备”磨削的手机外壳中框(为供需双方认可的加工质量检测试件)加工面的平面度既不符合《CY90591-中框—双面研磨制程检验规范》(图纸)的要求,也不符合《卧轴式精密双面磨床-机床操作手册》对加工产品的平面度指标值。由于双方对案涉设备未约定检验期间, 一顺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并未超过两年,且一审法院已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送达给徐礼,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采信案涉《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徐礼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并判决徐礼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4.涉案货物虽投放使用时间超过质保期,但就其性质而言应具有很好的稳固性和抗压性,启动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市场情况。【(2021)苏03民终9430号】
涉案草坪砖经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均不满足《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CJJ169-2012要求,不能满足停车使用要求”。虽然鉴定的样本系2021年1月13日提取的,而 停车场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鉴定距离投入使用时间近3年时间,但是草坪砖作为铺设在地面上供行人、车辆通行、停放而使用的,其应有很好的稳固性,即使过了3年时间,也应具有一定的抗压性。所以鉴定机构依据2021年1月13日提取的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情况的。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予以认可。
从涉及质量异议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买受人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申请启动鉴定的态度并非“一刀切”。法院会综合考虑检验期限、质保期等因素: 在涉案货物的质保期或者检验期限已经明显超过的情形下,对涉案货物启动质量鉴定不具有可能性,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启动质量鉴定;在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和检验期限未超过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同意启动鉴定;此外,涉案货物的性质、双方往来函件及通知记录、启动鉴定是否会拖延诉讼周期等因素亦是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的考量因素。
因此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预先对货物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期限、质保期等进行详细约定,并树立证据意识,保管好双方相关沟通记录、维修记录等证据。作为买受人一方,应当及时履行货物检验的义务,否则一旦怠于履行该义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法院对其主张的质量异议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具有法定性,如未在相应的期间内检验、通知,将会发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买受人丧失宣称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