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关某、张某系好友。某日,三人在某桃园酒家饮酒时,刘某和张某因敬酒发生打架、互殴,两人均构成轻微伤。后刘某、张某在关某、诸葛某的劝解下,达成谅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该协议。
(以上案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问题:属地公安机关还需对上述两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吗?
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仍应对嫌疑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案件已经自然结案,公安机关无需再作出处理决定。
村夫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
一、相关法条罗列
1.《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治安调解和和解规定较原则和笼统,甚至对于治安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治安案件的结案方式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对于结案的方式作了列举式的的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应当予以结案。同时,该规章的第186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178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又规定,“……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二、捋捋思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首先,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实则是治安处罚的处罚阻却事由,在程序上是不予处罚的一种。其次,治安调解和不予处罚均是法定的结案方式。再次,治安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在结案的法律后果上具有同等性。
三、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了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对自行和解并履行的,直接结案(亦即不予处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此种观点不妥。“考虑到治安调解的目的就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治安案件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只要符合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公安机关就应当依照治安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即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版)第353页)。从解释论角度看,法律(公法)不允许类推解释,但是允许作对当事人有利的类推解释。把和解类推为调解,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符合法律追求的实质正义价值。依旧回到体系解释考察,为了维护法律的体系完整,不能轻率地得出某某法条存在矛盾或者错误的结论,“‘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37页)应当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实则是对于一些不符合治安调解适用条件的案件,如寻衅滋事、盗窃、诈骗等案件作出的一般性处理规定。而对于符合治安调解适用条件的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辱侮**、*谤诽**、故意损毁财物等案件即可自行和解履行后予以结案。
四、对当事*权人**利的不利影响
以治安调解方式作出处理的案件,在形式上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最终因具有处罚阻却事由而调解或者和解后经公安机关确认后予以直接结案,该处理方式在实体上是“无责”认定,对侵害人而言不计入“违法犯罪前科”。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公安机关 “再次”作出不予处罚处理后,适用的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规定不予处罚,在实体上是一种违法认定,属于“违法犯罪前科”。由于我国“前科制度”的客观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当事人实际权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没有法律的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村夫认为,应从体系解释角度考察两种结案方式的具体适用,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以上所述,均为乡野村夫之一家之言,诚期批评指正)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