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告送达的规定)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告送达的规定,公告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了为期二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然而得到广泛运用的上述条款,在此次新民诉法中并未被吸收。实践中,对经公告送达的案件,能否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产生了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持该种观点的人主要理由为:1.《实施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的执行规范,其影响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适用,而且《实施办法》已经试行期满停止执行。2.民诉法在修正过程中,未吸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表明这种做法并未得到认可,不具备广泛施行的条件。

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行,并浅析如下:

一、公告送达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并不冲突

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显而易见,公告送达偏向程序的公正,简易程序则更强调实体的“清楚”和“简单”。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无冲突,也不相互制约。

二、公告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必要性已经减弱

民诉法修正后已经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此,对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民事案件,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在审判人员组成、庭审环节进行、当事*权人**利救济等方面已经没有差别。换言之,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审理结果的公正,没有影响。其次,对比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二者的关键词均聚焦在“清楚”“明确”“简单”。在近乎一致的适用条件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无必要。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障碍已排除

民诉法修正施行前,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60日,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实际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所剩不多。民诉法修正施行后,公告期缩短为30日,即使进行公告送达,审判人员仍然有足够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保证裁判公正。原有公告送达时限与简易程序审限的冲突,已经不复存在。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重要一环,笔者建议将公告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从规则层面进一步助力民事审判工作提速增效。

来源: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