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村庄人享受不同政策违规吗 (一样的农村人为什么待遇不一样)

同是村民待遇却不同法官:在法律上有一定要求

福州新闻网8月13日讯 她们是“外嫁女”,赢了官司获得补偿款;他虽是村民但未获社员资格,不能领取*地征**补偿款

案例一

村委会拒付补偿款

“外嫁女”讨回公道

2012年9月,王思思(化名)户籍所在地罗源县松山镇某村的集体虾塘被国家征用,用于建设高速公路。虾塘被征用之前,村委会出于慎重,挨家挨户征求了包括王思思在内的大部分村民的书面意见。在协商一致后,该村获得了1000多万元的补偿款,每个村民正常可分得2.5万多元的补偿款份额。但在分配征用补偿款时,王思思等多名已经出嫁的妇女却被排除在外。

“同为乡里乡亲的,为什么区别对待,不给我们发补偿款?”同年11月,王思思协同另外几名有同样遭遇的村民前往村委会讨说法。村委会给出的理由是: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已经出嫁的妇女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各项权益。

截至2013年11月,虾塘的补偿款已经悉数发放给除王思思等“外嫁女”之外的该村村民,村委会尚余90多万元未分配。

对于村委会的说辞,王思思等人怎么也想不通,自己从出生起就居住在本村,虽然出嫁后跟随夫家生活,但是户籍关系却并未迁出,而且在夫家生活期间也未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权益,为什么自己就不能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在与村委会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王思思等人于2013年底将松山镇某村村委会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村委会辩称:2013年6月村民代表会议做出了有关虾塘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决议中明确约定,对本村已出嫁的人员不分配征用补偿款。同年7月,村委会已对该方案进行了公示,并未收到异议。另外,村委会还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以户口为依据,应当结合生活实际,王思思等人已经出嫁,随夫家共同生活,与村集体组织没有密切联系。因此,王思思等“外嫁女”不属于*地征**补偿分配的范围。

罗源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维护被*地征**农民的合法权益。王思思等人出生在罗源县松山镇某村,户籍也在该村,故而自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出嫁后并未丧失该成员资格。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公示前,王思思等人就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补偿款的分配份额。

法院同时认为,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议决的形式作出“出嫁人员”不予分配的决定,并将其作为不分配王思思等人*地征**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令罗源县松山镇某村村委会将征用补偿款按每人2.5万多元的份额分配给王思思等人。

案例二

村民未获社员资格

*地征**补偿款被追回

1981年初,黄先生因“顶替补员”被一家国有建筑工程公司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1年4月,他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共2万多元。其间,他于1989年与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村民王女士结婚,2003年1月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关系迁入竹屿村管理,并在竹屿村居住生活。

2011年,岳峰镇竹屿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同年11月,黄先生被认定为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并颁发了社员证书。随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经合社管委会”)向他发放了作为社员应享有的1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2011年底,竹屿村委会根据未被认定为社员的村民的请求,经村两委研究制订了《<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地征**补偿款分配办法》,并报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该补充条款中载明:“2003年9月2日前户籍在本村落户,至今一直在本村管理的,属于直系亲属投靠,非国家公务人员、非部队军(警)官、非国有企业正式编制人员及非乡镇以上集体、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身份的、未被认定为经合社社员的村民,认定为本社社员。”

去年7月,竹屿村经合社管委会经审查,根据《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中的规定:“原本村村民已招工(含*地征**农转非招工的)或顶替补员的,因下岗、辞退、开除、一次性补偿买断工龄回村的,不论其户籍关系是否在本村的,均不予认定为本社社员”,认定黄先生不算该社社员。

于是,村经合社管委会向黄先生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他限期返还已发放的10万元*地征**补偿款。黄先生拒不返还,被村经合社管委会告上了法庭。

黄先生觉得自己很委屈,在法庭上辩称:他早在2001年就与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国有企业正式编制人员。此外,他于1989年与竹屿村村民王女士结婚,入赘上门,并于2003年初将户籍关系迁入竹屿村管理,婚后未与任何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居住在竹屿村。他已在竹屿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妻是二女协议户。因此,他的条件完全符合竹屿村村委会做出有关社员资格的认定条件。他享有社员资格,依法有权领取*地征**补偿款。

晋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先生于1981年因“顶替补员”被国企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虽然其户籍在2003年1月迁入竹屿村管理,符合2010年竹屿村经村民会议通过的《竹屿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但该认定办法已经于2011年被《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所取代和废止。

黄先生顶替补员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并一次性补偿买断工龄的情形与《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中“原本村村民已招工(含*地征**农转非招工的)或顶替补员的,因下岗、辞退、开除、一次性补偿买断工龄回村的,不论其户籍关系是否在本村的,均不予认定为本社社员”的规定相符;同时,他的情况也不符合《<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地征**补偿款分配办法》中关于可以认定为社员的条件。

因此,村经合社管委会主张当时认定黄先生具有社员资格有误,法院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令黄先生限期向村经合社管委会返还1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村民待遇的获得

在法律上有一定要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认为,近年来,围绕村民待遇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因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鱼塘等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

从法律上讲,土地补偿费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对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者享有的一种补偿。该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以土地赖以生存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国家对农民特有的社会保障,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为此,如何确认该村民是否是经济组织成员,除户籍是确定其资格的一个最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生活基础、权利义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因素。

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内容同样归于无效,不能以此剥夺村民应得的待遇。

针对近年来我市农村多发的“外嫁女”待遇纠纷问题,罗源县法院民庭的经办法官指出,在相当一部分人的传统观念里,“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外嫁女”不仅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事务,以后甚至都不能继承其娘家的遗产。这样的传统婚嫁观念,极大损害了“外嫁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福建省关于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指出:“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

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男方到女方落户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器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通讯员 黄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