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关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2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及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将本案鉴定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法院: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与邱某产、王某维、王某鹏、乾县某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及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
陕DS15**出租小轿车为某祥公司所有,由王某鹏承包经营,王某鹏雇佣王某维驾驶。2022年3月10日19时50分左右,王某维驾驶陕DS15**出租小轿车在乾县工业区十字信用社门前辅道与邱某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某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王某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邱某产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9442.51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98元。邱某产受伤后由其子邱和锦护理,邱和锦系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882.25元。
事发时,某祥公司为陕DS15**出租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兴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陕西军*法大**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邱某产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治疗期间,王某鹏为邱某产垫付医疗费4000元,人寿财险兴平支公司向邱某产预支医疗费18000元。邱某产父母共有4个子女,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需子女赡养。

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法院: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邱某产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邱某产本次事故应获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442.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1764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产医疗费7442.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1764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2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邱某产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及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将本案鉴定费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法院: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讨论:您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及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