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人卖房给第三人,但房子有*款贷**,于是买房人督促卖方赶紧借点钱把房子解除抵押,并过户给自己。
卖房人确实找了一家借贷公司,借了一笔钱,并把房子抵押了,但没有把这钱提前还贷,而是挪作他用了,于是被借贷公司起诉到法院,被买房人发现后,于是也起诉,认为这个抵押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买房人不能申请撤销。但买房人确实很亏啊,买房以后,对方去办抵押,也只能再追究卖房人的责任了。
附:甲某、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9民初10841号
原告: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
第三人: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第三人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卢一,被告乙某、第三人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乙某偿还甲某借款本金133万元及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3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甲某享有抵押物处置收益的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用由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1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资金周转后剩余7万元归还给原告,故原告出借款项应为133万元。
另外原告曾就该出借款项以被告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设定的抵押物房屋所得价款按法律顺序优先受偿。
乙某辩称,本案借款不全是从原告借的,是原告从小额*款贷**公司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收购的债权,小额*款贷**公司把债权转给了原告。
本案实际借款是132万元,其中2023年3月30日小额*款贷**公司给我账户转账18万元后,中午我取出1万元现金给了小额*款贷**公司李庆业作为调查费和公证费,另外同意本案借款加速到期,立即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丙某述称,双方借款与丙某无关,同意本案借款加速到期,但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损害丙某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抵押登记应予撤销。
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甲某与乙某就坐落于津南区××镇××号房屋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
撤销甲某与乙某就津南区××镇××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诉讼费由甲某与乙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丙某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乙某名下位于津南区××镇××房产,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丙某按约将部分房款交付给乙某,当日乙某将房屋交付给丙某,丙某随即进行装修入住至今。
因案涉房屋系乙某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天津津南支行抵押*款贷**购买,存在抵押登记,故乙某承诺尽快找垫资公司清贷后配合丙某办理过户手续。
因乙某迟迟未能进行清贷,丙某多次找到乙某及中介机构进行协调,后乙某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垫资方将中国工商银行*款贷**清偿完毕并注销抵押登记。
后乙某通知丙某于2023年5月9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2023年5月8日晚,乙某电话通知丙某,垫资公司不同意配合丙某与乙某于5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丙某顿觉事有蹊跷在多次询问后,乙某向甲某披露了垫资公司在清贷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系垫资方即本案甲某。
乙某找甲某垫资系用于涤除房屋*款贷**抵押登记后与丙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此甲某明知,仍与乙某重新设定抵押登记侵害丙某权益,该行为应为无效,抵押登记应予以撤销。
甲某对丙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转账凭证等为证,我方按照实际借款主张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无效情节,即使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先,也仅仅支付了定金,并未支付全款及办理过户,我方出借款项时房屋登记的是被告名字,我方借款是为了按第三人要求偿还被告银行抵押*款贷**,现在确实偿还并注销了工商银行抵押*款贷**及抵押登记,收到款项后承诺为被告办理过户我方随时配合办理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故意,第三人主张的无效既没有法律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乙某对丙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与甲某设立房产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与甲某做抵押不是为了损害丙某利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等事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3日,丙某通过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乙某名下位于津南区××镇××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3、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经买卖双方协商,卖方确认于2022年11月10日前还清*款贷**并注销该抵押权;
第二条1、房屋成交价格为1568000元,
第四条1、签订合同时买方交付80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产权转移时转为第一部分购房款;2、第二部分房款148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第四条1、买方须于2022年11月20日前将上述第二部分房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手续;
第五条1、卖方承诺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买方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3年1月17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房屋被第三人查封,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部分条款如下:
变更为卖方于2023年2月15日偿还第三人欠款,解除查封并还清*款贷**,注销抵押权使该房产无任何过户障碍;
买方于2023年2月20日前将第二部分存入房管局指定资金监管账户。
2022年9月23日王玉芳代丙某将房屋押金80000元交付给乙某,丙某随即进行装修入住至今。
丙某2022年10月19日给付购房款88000元,2023年5月4日给付购房款30000元。
2023年3月30日乙某为偿还案外人对该房产申请的查封,向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当日乙某为甲某出具140万元收据,约定本人乙某,今收到出借人甲某支付给本人的借款140万元,该笔借款划至本人指定建设银行8991账户,本人保证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如期偿还该笔借款。
当日乙某中国建设银行8991账户收到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18万元转账好,取款1万元交给小额*款贷**公司李庆业作为调查费和公证费,案外人收到乙某转账的17万元后申请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
2023年4月24日甲某作为出借方,乙某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借款金额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300万元,该借款由乙某坐落于津南区××镇××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某负担,乙某连续1个还款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某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某结清全部借款。
乙某于2023年4月25日以该房产为甲某设立抵押权,并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3年5月5日乙某为清偿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银行*款贷**,向甲某借款122万元,当日乙某收到甲某122万元转账后,取款7万元交给小额*款贷**公司李庆业。
2023年6月6日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3月30日我公司根据甲某指示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户名乙某,甲某向我公司陈述该款为出借款项,我公司与收款人乙某无争议,此款由甲某主张权利。
另查,诉讼过程中各方均同意本案借款加速到期,乙某应当立即偿还本案借款。
2023年5月12日,涉案房产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民初5345号案件依法查封,乙某不能为丙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问题。
- 借款主体问题,甲某要求乙某偿还借款133万元,乙某主张借款132万元,其中向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向甲某借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出具在本案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3月30日根据甲某指示向乙某建行账户转账18万元,此款由甲某主张权利,故甲某向乙某主张该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借款数额问题,甲某称乙某将其中1万元交给小额*款贷**公司李庆业,乙某应当找小额*款贷**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根据甲某指示向乙某转账,乙某收到该18万元转账后,将其中1万元交给小额*款贷**公司李庆业,故乙某实际接收天津市银浦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款项为17万元,甲某主张理据不足,双方对2023年5月5日当时实际收款115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乙某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32万元。
- 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乙某同意本案借款加速到期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甲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贷利息,故其要求乙某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抵押问题,2023年4月24日乙某为本案借款与甲某签订抵押合同,2023年4月25日乙某为甲某本案借款以其名下坐落于津南区××镇××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 故甲某持据要求享有该抵押房产处置收益的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丙某主张乙某与甲某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乙某向甲某借款并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实际是为 丙某购买涉案房产涤除房屋*款贷**抵押登记后,为丙某办理房产过户,但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实现,丙某就此主张乙某与甲某恶意串通损害丙某合法权利,要求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丙某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乙某向甲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均同意本案借款加速到期,乙某立即偿还本案借款,甲某持据要求乙某偿还借款132万元,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及丙某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甲某借款132万元;
甲某有权就上述款项以登记在乙某名下坐落于津南区××镇××房屋优先受偿;
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丙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元(已减半),由甲某负担290元,乙某负担8340元,丙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哲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