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局意外伤害保险怎么赔付 (劳动法对劳动意外受伤的赔偿规定)

一、背景介绍

在企业经营中,一些单位会购买商业保险来转嫁员工发生工伤时的风险。这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因为各种原因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另一种情况是,有些单位在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后,为了避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选择购买商业保险。

这类商业保险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雇主,保险责任是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尽的赔偿责任,保险金请求权人即受益人也是雇主,因此可有效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个人,受益人是员工或其家属。

正因为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员工或其家属,用人单位在垫付赔款后,会要求员工或其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然后自己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已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

那么,员工或其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先让我们看三个典型案例。

二、典型案例

案例1: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A空调在陕西的经销商,2012年4月,甲公司向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0余元保险费,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保险单投保人信息栏单位名称为陕西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投保人名称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姓名有王某某。保险期限内一天,王某某安装空调时摔伤,导致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争议2015年11月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在案,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甲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889.56元。

甲公司支付王某某上述费用后,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团意险合同项下赔偿保险金。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自己和王某某的利益通过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团意险,保险合同有效。现王某某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应视为王某某将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受益*权人**利转让给了原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案例2

案情简介

张某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大拇指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遂将工程承包方A公司诉至法院,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2万余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张某授权保险公司将给予自己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A公司。

A公司赔偿张某相关损失后,于2021年3月29日按照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要求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以A公司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等为由拒绝赔付。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事宜范围内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保险金2万元,合计12万元。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将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关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本案中的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宫淑英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一种人身意外保险,保障内容通常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费率固定,投保人数可以自主选择,但一般是3-5人起。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范围是确定的,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但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已转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张某可以依法转让相关权益。

案例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99号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喻某某等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山东省高院认为:

“关于涉案保险权益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杨某祥法定继承人与阜山黄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阜山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长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有关受益人规定的法律事实基础,涉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被保险人杨某祥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具言之,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涉案遗产没有继承前,该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阜山黄金公司认为其已合法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向长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亲近**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指定阜山黄金公司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也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主张由其承受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险利益,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阜山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律师建议

综上,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转移单位用工风险,存在较大的法律限制与不确定性,有的法院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即使用人单位获得了员工或其家属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因此,为保险起见,建议用人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而不是意外险进行风险防范。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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