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承认 法院能定罪吗?
以下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226刑初427号
从这份判决书来看,法院认定宁波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葛某存在以下两起犯罪事实。

第一起是2018年,葛某介绍他人 虚开增值税专票, 被法院认定是从犯。
第二起是2019年,葛某虚开增值税专票8份,税额81余万元,上述发票也已经申报抵扣。。
结合其他案情,法院最终判决宁波A公司的 葛某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本案重点介绍以下两点:
其一, 宁波A公司葛某 和他的辩护人,都承认2018年葛某仅仅是介绍张某、刘某与宁波B公司老板李某认识,但并没有介绍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票。但法院却认为葛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不予采纳。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虽然 宁波A公司的 葛某不承认有过介绍虚开发票的情况,但葛某当时是带着张某、刘某三个人一起去的 宁波B公司 见的李某,李某公司的娄某也在场,除了葛某外其余4个人都承认葛某来宁波B公司时,是葛某介绍张某、刘某给宁波B公司李某认识的,当时就谈过让 宁波B公司 给山东某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票 这事,只是因支付*票开**费的比例问题没谈成。

后来在没有宁波A公司葛某的参与下,宁波B公司继续与张某等人商谈,谈成了 虚开增值税专票 一事,并同意按照*票开**费30%给宁波A公司的葛某提成费。
宁波B公司收取133万元*票开**费后,有3人提到葛某带人到宁波B公司要30%提成,只是因宁波B公司与宁波A公司有其他债务纠纷没有要到提成。
所以 就宁波B公司虚开发票这部分犯罪事实,法院认为 宁波A公司的葛某 尽管不承认参与了,但有证据证明葛某是有介绍虚开发票的事实存在,只是没有参与后期虚开发票的过程,因而法院把葛某认定为是从犯。

其二, 检察院指控葛某的这一部分犯罪事实,法院却没有认定。
检察院指控在2019年6月,葛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宁波A公司名义向山东滨州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税额1728余万元。其中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共计739余万元。

法院却认为虽然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但根据检察院提供的 山东滨州某公司 实际控制人 张某 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山东滨州某公司与葛某的宁波A公司之间是有真实业务发生的, 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是不是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在案的现有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以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宁波A公司葛某的这一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