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权调用劳动者的病例吗?丨民法典小故事(438)

这是一个案中案。

王强是一个有军残证的退伍军人,退伍后,被安置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但报道以后就不愿意上班了,要休长病假,但是单位不同意,于是产生纠纷。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拿出了一个重要证据,就是证明王强的伤情只是手部有点伤而已,根本用不着在家病养。这下王强傻眼了,于是又起诉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国金局,理由是侵犯了其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病历资料属于王强的个人信息,但国金局作为对雄州质检公司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其有权对雄州质检公司的资产情况、人员管理等进行监督。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学习到,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漏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结合本案,如果国金局把王强的个人信息对外泄漏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那就是侵权了,但在劳动仲裁中,提供其个人信息是举证的需要,不属于侵权行为。

附:

王强、简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2100号

原告:王强,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简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人民路6号行政办公区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MB19861665。

负责人:毛国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简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国金局)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国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国金局停止泄露病历;
  2. 判令国金局在简阳市发行的书面媒体连续登文道歉15天;
  3. 判令国金局赔偿王强精神损失费1元;
  4. 判令国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以城镇户籍入伍,1998年12月31日因公致残评定残疾后正常合法退役。

1999年7月依据《兵役法》分配安置到经委(现经科信局),2020年7月简阳市经信局依照川府发2017[93]号文件上报简阳市政府落实原告上岗有困难,由简阳市政府调剂到简阳市雄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岗。

2020年12月7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

后原告与简阳市雄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因停工留薪期纠纷诉讼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该公司及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刘广慧律师)当庭展示非法获取原告因公致残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在简阳市中医院治疗病历,但当庭不能提供简阳市人民法院开具的调查复印原告病历的法院调查令。

代理人当庭陈述是简阳市雄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纪检组人员提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国金局辩称,

  1. 原告的涉案病历资料相对于国金局、简阳市雄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质检公司)及*共中**简阳市纪委监委驻国金局纪检监察组并不构成个人私密信息。
  2. 案涉病历资料并非是不能被雄州质检公司知晓的个人私密信息。

王强在雄州质检公司正式入职,具有国企编制的正式员工,应当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雄州质检公司有权了解其履职、工伤、福利待遇享受资质等相关事宜。

原告入职期间其左腕受伤部位被认定为工伤,案涉病历资料也系该工伤的相关治疗病历;

  1. 案涉病历相对于国金局不构成原告个人的私密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及简阳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且已依法向社会公示了国金局的机构职能,国金局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属国资国企的资本运营、企业收入分配、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管;
  2. 国金局合法取得案涉病历,且移交案涉病历的行为也并非泄露王强的病历,未侵犯王强的隐私权。

国金局取得的案涉病历资料是由纪检监察组依职权调取,其取得方式合法合规。

纪检监察组和国金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将案涉病历移交给对王强具有管理权限且对案涉病历享有知情权的雄州质检公司并无不妥,二者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王强的病历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金局的工作职能包括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对市属国资国企的监督管理责任。

雄州质检公司系受国金局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王强原系军人,于1998年12月1日退役,2020年7月到雄州质检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7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强在部队因公致残问题出具了[202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

后王强与雄州质检公司因停工留薪期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以(2021)川0180民初928号立案受理。2021年3月5日,国金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持中国*产党共**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绍信到简阳市中医医院查询调取了王强的治疗记录。

2021年3月10日,国金局向雄州质检公司移交了纪检组调取的王强的工伤病历资料。

2021年3月18日,在该案庭审中,雄州质检公司提交了王强在简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该案庭审笔录载明:“第一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简阳中医院门诊病历和治疗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治疗情况并没有达到需要停工来休养的程度,在鉴定结论中明确系左腕关节炎,并没有建议原告住院或休养治疗……”现王强以国金局将其病历资料交与雄州质检公司,雄州质检公司将该病历资料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出示,侵犯了其隐私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1年3月23日,王强因失眠、紧张型头痛在简阳市中医医院诊治,并支付6.8元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国金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简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国金局工作职能公示信息、劳动合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简阳市中医院医院病情证明书、简阳市中医院账单详情、(2021)川0180民初928号案件庭审笔录、资料接受收据、介绍信、工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金局是否实施了侵犯王强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的规定,本案所涉的病历资料属于王强的个人信息,但国金局作为对雄州质检公司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其有权对雄州质检公司的资产情况、人员管理等进行监督。

国金局纪检监察组依职权到简阳市中医医院调取王强的病历资料,并将该病历资料交由国金局转交雄州质检公司保管。

雄州质检公司作为王强的用人单位,在王强因工伤治疗的情况下,其有权知晓王强的病情情况。故国金局的行为未侵犯王强的隐私权。本院对王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