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于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司法解释至今尚无对驳回知行申请救济途径的明确规定。
这类案件相对较少,实践中也存在观点争议和实操区别,即使最高院也i存在不同的观点。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编注第二版)【原为2017年版320条】第315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执行裁定书中【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认为 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但同时,我们发现,上述系山东法院按照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途径的案例,但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年7月】第1条就引用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版)第320条规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也有直接复议的救济途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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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看,《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版第320条就规定了直接复议的救济途径,而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执行裁定书的做出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却认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可见最高院也存在不同的实务意见。
驳回执行申请和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实质是一致的要求,同样,目前尚无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救济途径规定。
其实,早在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三登记立案程序(三)中就已有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但该《意见》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不存在司法实践的直接适用性。
因此,不论从执行的效率性还是借鉴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申请的不予受理和驳回,复议均是更为可行的救济途径。再次,笔者也呼吁最高院出台规范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救济途径,避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