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二审 (就业歧视最新案例)

就业歧视起诉时效,就业歧视胜诉案例

周一超系浙江大学农业与生物技术学院农学系毕业生,2003年1月23日,周一超报名参加嘉兴市秀洲区政府招收9名乡镇公务员的考试。笔试排名第三,面试后总成绩排名第五。4月3日下午3时许,未收到录取通知书的 周一超到区人事局,询问经办人后得知自己体检结果为“小三阳”,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未被录用。一怒之下他用水果刀将经办人刺成重伤,并将同办公室的张某刺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一超死刑,并于2004年3月2日执行了死刑。

国际劳工组织对就业歧视的界定非常全面,具体包括:

(1)歧视行为,包括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2)歧视效果,即取消或者损害平等,此处的平等,不仅指机会平等,也包括待遇上的平等;

(3)歧视类型,不仅指故意歧视,也包括事实上导致歧视的行为;不仅指直接歧视,也包括间接歧视;

(4)歧视领域,该领域涉及但不限于获得职业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组织和参与工会等方面;

(5)歧视原因,包括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

(6)歧视例外,旨在消除歧视的积极行为不视为歧视,基于工作内在需求而采取的区别对待也不视为歧视。

这一界定,值得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定就业歧视时参考。

就业歧视起诉时效,就业歧视胜诉案例

2004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了“法治的力量”——2004年度法治人物评选颁奖晚会,揭晓了2004年度十*法大**治人物。其中,“状告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张先著入选。张先著,安徽芜湖人,皖西学院环境系毕业。2003年6月,25岁的张先著报考了芜湖市公务员招聘考试,并在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但是,张先著却因为携带乙肝病毒而被取消录取资格。2003年11月,张先著一纸诉状把芜湖市人事局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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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日,这个“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由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乙肝歧视第一案以张先著胜诉而告终。之后,浙江、四川、福建、广东等省修改了当地公务员禁止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有关规定,而国家人事主管部门也进一步统一了国家公务员体检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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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约有1.2亿人和张先著一样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个群体在入学、求职甚至恋爱婚姻方面受到种种排斥。《公益时报》网站2007年3月20日:湖北某大学毕业生黎胜(化名)在3月13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以乙肝小三阳(DNA阴性)为由不予录用原告违法,请求法院下令诺基亚雇用他,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2007年1月26日,23岁的湖北籍大学毕业生李飞(化名)称因携带乙肝病毒被东莞伟易达集团拒聘,于是将伟易达告上法庭, 并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 2007年8月1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2008年1月,李飞案以伟易达同意支付2.4万元赔偿为条件进行了调解。

2008年年初,该案还入选了《法制日报》等联合评选的“2007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反歧视”作为光明日报评选的2007年影响百姓法治生活的“关键词”被解读。李飞案调解成功,显示了刚刚生效的《就业促进法》对乙肝歧视现象的震慑力。

因患乙肝小三阳被拒绝录用,劳动者获精神赔偿2千

原告曾是上海一家单位的助理工程师,通过测试在被北京比德创展通讯技术有线公司录取。但在原告正式办理了上海公司的离职手续之后,比德公司却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原告称因其体检结果为“小三阳”,故被告拒绝录用。被告对未录用原告的原因则称因原告未完成培训,不符合上岗要求。就此,被告提供了员工培训评估表,以证实原告只参加了5月14日至16日三天的CATIA基础应用培训,未参加5月16日至5月18日的培训,且未参加培训后的测评。

原告称,最初是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鉴于北京比上海距离老家哈尔滨近,原告就同意到被告公司工作。然后,比德公司的经理通过email给原告并发了一份测试卷。原告将测试卷答题完毕发回周经理,次日,经理称可以接收原告任职。同年5月28日,原告带了薪酬及离职证明,至被告处正式报到。由于尚未进行体检。被告工作人员称,没有体检表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和正式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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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0日,原告至北京佳境健康体检中心去体检。6月1日,原告拿到体检结果,发现结果是乙肝五项有HBSAg、HBeAb、HBcAb三项阳性,胸透正常。6月4日,原告持薪酬证明、离职证明、体检表再次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工作人员接过上述材料后,由于体检表结果是乙肝小三阳,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人事部吴经理让原告回去等消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询问,均无结果。2007年11月,原告与另一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录用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受就业(乙肝)歧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9 250元(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计算六个半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非因原告乙肝体检结果为小三阳而拒绝录用他,而是因为其培训不合格不符合上岗要求以及综合其他因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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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应聘者与招聘者之间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从事相应准备工作的过程,应受我国法律规制。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email联系被告称其于下周一即5月14日到北京参加CATIA的培训,并要求正式入职时间后延两周,预计正式入职时间是5月28日。当天,被告职员通过email回复原告:同意原告入职时间后延的要求,并明确指明CATIA培训会在下周二结束。因此,根据该回复,可以确定CATIA培训应在“下周二”,即5月15日结束。

现被告自行制作的员工培训评估表中称:原告未参加5月16日至5月18日的培训且未参加培训后的测评,与上述确定事实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体检的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系在培训之后,如被告系因原告培训不合格或其他原因拒绝录用,则其在培训结束一段时间后要求原告进行入职体检,与常理不符。另,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在邀请原告应聘后又拒绝录用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因此,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系因原告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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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则明确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另需强调的是,本案起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经开始实施,根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以劳动者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拒绝录用。

虽然本案被告拒绝录用行为发生于2007年,尚不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但上述规定内容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强调及细化,系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应有涵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至被告处应聘的工作岗位系工程师,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被告拒绝录用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平等(公平)就业原则。

根据原、被告在原告体检前进行沟通的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互磋商的过程中有理由对被告将录用原告形成合理信赖。因此,在被告违反平等(公平)就业原则拒绝录用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自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的经济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标准,本院将参照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703.5元计算六个半月。

同时,法院考虑到被告以原告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原告的行为,无疑会导致原告为此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及承受相应精神痛苦,故法院将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2008年5月31日上午,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比德创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经济损失17572.7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主审法官俞里江主张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劳动者权益应得到保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积极损害(缔约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与机会损失(应得工资收人损失),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可参照适用。参见俞里江:《劳动者在乙肝歧视案中的利益保护》,载《人民司法》2008年24期。

2008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用人单位拒绝录用“乙肝小三阳”大学毕业生而引发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以用人单位的拒绝录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为由,最终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业歧视起诉时效,就业歧视胜诉案例

2008年4月中旬,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后,广西大学2007届毕业生周龙将被告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司因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而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也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

法院另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尚不能适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立法的本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就业平等的保护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业权与人身密不可分,也应当属于人格权范畴,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金仁与江西日报社人格尊严权纠纷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在江西日报上登出招聘启事,其中基本条件第二条规定:具有国家计划内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要求相符。

原告是有着三年工作经验的成人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的媒体从业经验,完全符合条件,故于12月18日前往被告处报名,但被告招聘人员却以原告是成人教育毕业生,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原告参加此次考试。被告违反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存在学历歧视现象,并且严重伤害了成教生的感情,也违背了其在招聘启事中所提出的要约条件,故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且公开在江西日报上向成人教育毕业生以及在读生刊登致歉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选择就业对象,而不是对谁歧视,且是针对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针对所有成教学生的整体行为,任何职业都有选择的要求,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就业者和用人单位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因,这就是双向选择,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劳动者有就业权,这与法律并不违背。国家计划内统招生包括成人教育和普通全日制教育两种类型,被告选择普通全日制教育生,而不选择成人教育毕业生是符合自己所提的招聘条件,并没有变更自己要约邀请,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学历歧视,违反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而平等就业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岗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特殊岗位根据岗位需要有特殊的要求,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在招聘编辑、记者过程中,为了择优录取,要求报考人员必须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而不招收成人教育毕业生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择优录取第一关。此外,被告招聘编辑、记者启事系要约邀请,不属要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