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了两个工伤认定的案例,这两个案例可以说事实基本上一样,但是最终的判决却大相径庭。真的想来说点什么,真希望不要因为个人的主观意识而造成社会的不公。

先介绍一下案例的基本情况,大家看看:
案例一、许某是某学校的小学教师,2016年07月24日在体检过程中怀疑患有舌根恶性肿瘤,后于当日确诊。许某自确诊到病发身*共亡**住院11次进行治疗,除住院治疗外,许某仍坚持到校工作。2017年05月30日,学校经研究决定,因身体原因,许某今后协助他人管理水电及后勤方面的工作。2018年09月17日,许某在做后勤事务工作时,颈部突然出血,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此的“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没有预先意料的疾病,或者是在原有原发性疾病的基础上,受某种大的打击或者剧烈创伤后,而导致原发性疾病突发增强或者在非正常的情况下意外而导致的灾难性伤害。本案中,许某于2016年7月24日被诊断“为舌根恶性肿瘤”后,虽然进行了手术治疗及多次住院治疗,但均未治愈致使病情恶化直至2018年9月17日去世。综上,许某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蔡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员,2018年05月29日上午10时许,蔡某在工作期间突然口吐鲜血,晕倒在地。单位负责人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蔡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肺癌、咳血、窒息。用人单位称,蔡某在入职前已患有肺癌。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死者蔡某于2018年05月29日10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医院诊断为“窒息、咯血、肺癌”。蔡某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之前就被诊断为癌症,但是在工作岗位上又因癌症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给出了两个天壤之别的判决。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各自判决都有各自判决的道理,在此,暂且先不评论哪个判决对,哪个判决错。作为旁观者而言,我想说的是,都是在中国境内,不能因为所处的省份区域不同、诉讼的法院不同,甚至是同一区域赶上的法官不同,得到的判决就不同。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来说,可能会被认为是保护了弱者,保护了职工的权益,维护了地方社会的和谐。但是,对于那些情况相同,而遭遇不同待遇的人员,是不是就是不公平了呢?从全国范围来讲,是不是就是在人为制造着不和谐!其实,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形,不管能不能最终被认定为工伤,我们老百姓需要的是公平对待,需要的是相同情形、相同的判决,要么都判决是,要么都判决不是。希望人民法院在进行相同类案的判决时,能够统一判决口径。这个统一不仅仅是某个省市的统一,更希望是全国性质的统一,不管在哪个省份,都希望相同的情形,能有相同的判决,不要人为地造成地域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