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亲时的一见钟情 (相亲不一定让你遇到真爱)

真实的案件

某大龄青年,通过婚介机构认识一妙龄女青年,相亲当天,某男邀请某女吃饭,饭后去郊外兜风。

两人越谈越投机,相见恨晚。

休息时,情至浓处两人就在车的驾驶室里发生了半推半就的关系。

当日无事。

次日,婚介所打来电话,称某女说被某男强奸了,某男赶到婚介所,被要求赔偿数万元,某男未同意,后某男考虑再三,还是赔偿了5000元,因为没有达到婚介所的要求,结果婚介所报警,某男被刑事拘留,后被认定强奸罪成立,被判处数年有期徒刑。

男子不服,服刑期间宁肯不要所谓的立功表现好可以减刑,也拒不认罪,刑满释放后,一直坚持申诉,案件虽已被受理,并进入再审程序,最终是否被改判尚不得而知。

其实,此类案件完全可以避免,类似的事情还发生在其他相亲场合中,除去确实存在强奸情形外,对于“半推半就”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做好三个思想准备,确实出现不好把握的情况,可以将损害减到最小。

相亲时双方一见钟情,相亲中一见钟情

01 关于半推半就,很早就有规定

早在1984年4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的解答》中, 第三条第二款是这么规定的: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行为性**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第一次*行为性**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行为性**的, 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但是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力暴**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行为性**的,以强奸罪论处。

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不难延伸出几个关键界线,把握好几个避坑的尺度。

02 半推半就要分清相亲对象的来源

相亲时双方一见钟情,相亲中一见钟情

一般来说,婚托虽然也成就了一些姻缘,但总体来说,这些年暴露一些案例来看,婚托较多,不仅有女婚托,也有男婚托,骗财骗色大有人在。

对于来自婚介所里的相亲对象,切不可轻易动感情,实在把握不了,也要察言观色,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方是否有意愿,也会作出基本判断。

初次相识,尤其是第一次相识就发生关系,无论是男女双方,都要有基本的防患,最好不要迈出这一步,如果两人情投意合,或者说出现“半推半就”的时机,难以抵挡诱惑,内心就要想想这样合不合适,如果对方指控自己强奸怎么办。

对于对方主动的情形或是对于明显是有情感共鸣的情形,尽量采取些措施记录下当时的情形,毕竟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事后隐患解除,再清除防患措施也不迟。

也不能说婚介所里相亲的一无是处,也曾出现过婚介所里有过一个女婚托,遇到一个男子后真的动了感情,弄假成真,还与婚介所产生纠纷的报道。但这样的极端案例还是很少。

03 半推半就后要分清有无索取财物的要求

通常来说,不以结婚为目的,尤其是婚前恋爱阶段,都有财物方面的要求,对涉及财物方面的信息非常敏感。凡是见面不久,主要兴趣在索取财物上,尤其要引起高度重视,切不可轻易动用自己的情感,否则就会付出惨痛的代价。

如果出现情不自禁的情况,发生了半推半就的事情,女方坚持要求赔偿,最好先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和选择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使代价有点大,也要承受。

这个时候,女方既然撕破脸皮要赔偿,已无情感可言,并且很可能已有意识地做了相应的准备。

比起犯下强奸罪的被判刑的后果,赔偿一点损失后果要小得多。再说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相亲,女方也不会是一次性买卖,做贼心虚赔偿也不会要很多,也会考虑对方的承受能力。

04 半推半就中分清推和就的主观意愿是否强烈

相亲时双方一见钟情,相亲中一见钟情

一般来说,凡属通奸行为,“推”的意愿小于“就”的意愿,“就”的成分多于“推”的成分,在不好把握又无法自律的场合,最好保留适当的场景证据或言辞证据,一旦女方撕破脸皮,场景证据里的肢体语言及交流语言完全可以推断,行为属于违背妇女意愿还是纯属“半推半就”行为。

05 半推半就前的背景气氛由哪一方主导营造的

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故的恨。两*交性**往,特别是一面之交,立即升温到“半推半就”,尚不多见。即便是大龄青年饥渴难忍,由男性制造这个气氛还情有可原,女性即使有这个意愿,主导营造这种气实不多见,如果是来自中介机构的女性,更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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