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06年7月,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发生一起“性(xing)补偿”的强(qiang)奸案,原告杨某某报警称,被告人韩某某胁迫自己发生性(xing)关系。而被告韩某某则称,自己没有胁迫原告,而是在自己得知妻子与原告的丈夫通(tong)奸后,自己想得到一个补偿,并且杨某某事先已经答应该行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其妻与被害人之夫发生不正当性(xing)关系后,心怀不满,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强(qiang)奸罪。

针对此案,被告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无争议。即便原告杨某某已经同意该行为,韩某某也构成通(tong)奸罪,通(tong)奸罪的2个前提是,男女双方均有配偶,并且发生性(xing)行为的情况属于自愿。显然在本案中,韩某某和杨某某均有配偶,发生性(xing)行为之后,如果杨某某不报案,此事可能就此完结。但只要杨某某报案或告知他人,韩某就会构成犯罪。如果是通(tong)奸罪,那么韩某和杨某均已构成犯罪;如果不是通(tong)奸罪,那就构成强(qiang)奸罪,也就只有韩某一人获罪。本案中,虽然声称杨某为自愿,但是韩某及其妻子的“劝说”行为已经构成胁迫。

从原告的诉说中不难发现,在案发当日上午,韩某某及其妻子喊杨某某到自己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xing)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则提出不同意就找人来殴打杨某某的丈夫,让她家破人亡,虽然该行为并没有实施,但是已经构成威胁恐吓罪。并且韩某的妻子也从中协调,杨某某虽然为了维护家人安全答应韩某的行为,但是事后反悔声称,韩某的行为属于强(qiang)奸。有人认为,你不同意可以提前就说,不过在本案中,犯罪人韩某某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xing)要求,其行为已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当然也有人认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杨某某并没有反抗,有恐吓也是仅仅停留在语言恐吓和劝说之上,这样就并不构成强(qiang)奸罪,充其量只构成通(tong)奸罪或者只能通过治安处罚。

这种说法是片面的,恐吓的认定是: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将加害内容通知他人即可认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有实现加害的意图。行为人所通知的恶害必须为行为人所能左右控制,而且在客观上,一般人均认为足以造成危害。恐吓行为必须以直接或确定的间接方式,但是不包括不确定的间接方式。所以,韩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