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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18日,原告欧某某到第一人民医院产二科住院待产,初步诊断:孕40周、G1P0G40+1W头位待产。于2022年1月19日11时50分娩出一女婴,伴有重度窒息,羊水浑浊,粪染等情况,随后转入新生儿科救治,诊断为:1.呼吸衰竭;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重症肺炎;4.新生儿出生窒息;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6.头皮血肿;7.颅内出血?8.凝血功能异常;9.循环衰竭;10.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11.腹部包块性质待查?(腹腔占位性病变?充盈膀胱?)。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714.94元。第一人民医院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现患儿病情仍危重,与患儿家属沟通病情后家属放弃治疗,于今日办理签字出院。”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欧某某之女,死亡日期2022年1月27日,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22年2月18日,原告欧某某、王某某起诉到法院。

欧某某和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43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庭审中协商一致,委托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4月3日,该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欧某某及欧某某之女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1)分娩过程第二产程中发生胎心改变后监测评估不到位,产程进展判断不到位;(2)新生儿出生后评估不到位,复苏抢救时机晚、复苏药物使用不规范;(3)新生儿死亡后未告知尸检相关事宜。2.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分娩过程第二产程中发生胎心改变后监测评估不到位,产程进展判断不到位;新生儿出生后评估不到位,复苏抢救时机晚、复苏药物使用不规范”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出生后重度窒息、缺血缺氧并发多器官功能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出院时未达治疗终结,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故不能明确判断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欧某某支付鉴定费10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审根据原告诉请,经庭审中协商一致,委托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欧某某及欧某某之女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1.分娩过程第二产程中发生胎心改变后监测评估不到位,产程进展判断不到位;2.新生儿出生后评估不到位,复苏抢救时机晚、复苏药物使用不规范;3.新生儿死亡后未告知尸检相关事宜。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出生后重度窒息、缺血缺氧并发多器官功能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认为欧某某之女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判断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且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近**属有关尸检的规定。鉴定意见认为“新生儿死亡后未告知尸检相关事宜”亦是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之一,该院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现患儿病情仍危重,与患儿家属沟通病情后家属放弃治疗,于今日办理签字出院。”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欧某某之女,死亡日期2022年1月27日,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由此可见,第一人民医院在明知欧某某之女出院时未达治疗终结,以其系在院外死亡为由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未能通过尸检明确死亡原因,存在过错,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故在不能排除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考量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欧某某之女出生后重度窒息、缺血缺氧并发多器官功能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妊娠分娩本身存在风险,入院时被告已进行了告知,且根据原告的职业、文化程度,二原告对未主动提出进行尸检亦有一定责任,也应当分担部分风险,一审确认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参与度为70%。二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一审提起诉讼,此时2022年的赔偿标准相关部分尚未颁布,二原告按照2021年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后因申请鉴定,一审于2023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2)64号文件之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照此标准执行。故原告根据鉴定情况,请求按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二原告因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结合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14.94元;2.护理费1189.79元(169.97元/天×7天),原告及其女住院7天,主张护理费1189.79元合情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丧葬费589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5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6.鉴定费10105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治疗、鉴定、诉讼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事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欧某某十月怀胎,在相关产前检查均属正常的情况下,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女儿出生后仅8天即因救治无效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再按照过错参与度进行划分,由被告直接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已支持丧葬费,该费用一审不再重复支持。上述1-7项共计902288.73元,由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即631602.11元,加上第8项共计661602.11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61602.11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该告知患者或*亲近**属下列事项:患者死亡的,应当告知其*亲近**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未发生医疗纠纷、不存在告知义务,与2022年1月20日封存病例的事实相违背。上诉人辩称封存的病例是产妇病例而非死者病例,与因产下危重病情胎儿才发生争议的事实亦不相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死亡患者家属告知尸检规定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上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欧某某之女出生后重度窒息、缺血缺氧并发多器官功能损害。结合死亡患者出院前病情、出院后次日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导致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医学上因未进行尸检未明确死因,但上诉人并未告知死亡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是导致死因不明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不告知进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而推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