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聚众淫乱是典型意义上的对世俗公序良俗的挣脱,*妻换**俱乐部是多年老夫老妻之间厌倦了之后,为追求新鲜感、刺激度的尝试。
2009年8月,根据举报,警方在秦淮区一家宾馆内将进行聚众淫乱的几名被告人抓获,后查出其他涉案被告人。1957年出生的马晓海有过两次婚姻,之后他网上交友,并通过网络对夫妻交友产生好奇。2004年,他和网友“火凤凰”一起,有了第一次*偶换**的经历。后来,他建了一个QQ群,也参加了多次*妻换**活动。根据公开的起诉书:2007年至2009年8月间,马晓海组织或参与聚众淫乱活动18起,其中14起发生在他家中,也因此马晓海被列为该案“第一被告人”。2010年5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马尧海等22人“聚众淫乱案”作出一审判决,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22名被告人通过马某建立的“同好游戏”QQ群,在群中的时间、地点,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根据检方指控,马某等22名被告人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因其所参加的“*妻换**”或性聚会具有封闭性、隐蔽性、自愿性,不涉及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故不应当以刑法处罚。
对此,主审法官表示,聚众淫乱侵犯了公共秩序,无论是私密还是公共场所,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的认定。至于辩护人辩称所涉及的是自愿行为,事实上,如果胁迫就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罪名。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自律,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他律。
聚众淫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聚众的 "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
从传统道德的角度看来,聚众淫乱是典型的伤风败俗行为,就好像自杀是自愿的行为一样,也不影响别人也没有伤害别人,看着好像是没有受害者,虽然说没有具体的受害者,但是这个社会的宏观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公共秩序是受害者。刑法界大咖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认为既然是侵害的公共秩序,那么私密空间内无论怎么淫乱,因不具备公然性,就没有侵害到公共秩序,就不应该定罪,而如果这种聚众淫乱行为有一定的公开性,比如淫乱中开直播,录制视频挂在网上,或者在公共场所进行,那才会涉嫌本罪。
但是就马某的这个案例来看,其发案是由于有人举报,可见是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绝不仅仅是只是他们这些被告人在私密空间里的自娱自乐。换句话说,只要没有这些参与者之外的任何人看见或者知道他们的行为,警察也不会知道,他们完全可以继续下去,这就好像犯罪只要不被发现就完全可以永远继续下去一样。由此想到之前曝出一个新闻,夫妻俩在自己家看黄片,结果被警察破门而入抓获,这就显然过分了。

把聚众淫乱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把道德行为的自律拟制为国家强制力禁止的法律规制,其意义是对社会风尚必要的正确引导。社会是要追求一个安定和谐,善良风俗的秩序的,是需要正确的价值观引导的,而不是自由放任的你想怎么样就可以怎么样,反过来想,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放任不管,将会如何影响社会的道德风俗,按这个逻辑推下去,人和动物有何区别,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那还要道德法则做什么,社会就不需要什么道德伦理了,社会国家都是需要健康运转的,不仅是我们国家,淫乱行为即便现在开放的美国也不被允许,美国的大部分人信奉基督教,根据基督教的教义,婚前的*行为性**是不被允许的,更何况在伊斯兰国家,伊斯兰教禁止一切形式的淫乱行为。
应当注意到,根据公安机关本罪的处罚,只是对那些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者,以及参与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人,还有一种就是引诱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的人,只对这三种人予以处罚,而对于其他的参与者,法律并不追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个人有权处分自己身体自由的一种承认。偶尔的参与是无罪的,不去组织策划指挥这种行为的人也是无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