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在上一篇文章中,探讨了受贿案件中各类财物如何追缴问题。本文将探讨在特定情况下向谁追缴的问题。

一般而言,贿赂案件中受贿人取得财物,自然应当向其追缴。但有些案件中,受贿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时自行向行贿人退回了贿赂财物,这就给追缴工作带来了困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经工作,行贿人将涉案财物上缴至办案机关的,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没收。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收到受贿人退回的财物这一事实清楚,没有争议,行贿人不该得到该财物,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判决没收。
2.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接受审判的,直接判决向行贿人追缴。在审理行贿人的案件时,查明其收到了受贿人退回的涉案财物,给予其辩护的机会,法院可以在本判决中作为一个判项,向其追缴涉案财物。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看,都具有正当性。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分案审理,在受贿人的判决中写明已向行贿人退回涉案财物,涉案财物在另案中处理的情况,不再向受贿人追缴。
3.行贿人未按照犯罪处理,涉案财物被查扣在案的,经过调查程序后可以直接没收。在受贿人向行贿人退回涉案财物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会根据赃款、赃物去向,从行贿人处依法查扣,然后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要查清查扣的财产的归属,做出处理。《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由于行贿人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仅仅是案外人,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听取其意见。查明确实属于受贿人退回的行贿财物的,可以直接判决予以没收。
4.行贿人未按照犯罪处理,涉案财物没有查扣在案的,应向受贿人追缴。有的贿赂案件中,受贿人在案发前自行向行贿人退回了贿赂财物,办案机关从行贿人处未能查扣到财物。而行贿人由于行贿数额不够定罪标准(主要是多人向一人行贿的案件)、被勒索而行贿,或者因为刑事政策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查明受贿人确实曾经向行贿人退赃的,是判决向受贿人追缴还是向行贿人追缴,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当向受贿人追缴而不应向行贿人追缴。理由有三:
其一,行贿人作为案外人,不是刑事判决的对象,判决向其追缴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其没有救济的途径。刑事判决不向其追缴,并不代表其可以获得该项不法利益,可以通过受贿人向其索要等方式解决。
其二,贿赂案件已经完成,法律不鼓励、不支持受贿人自行向受贿人退赃,这种退赃行为往往是为了掩盖罪行。法律支持的是受贿人向有关组织上缴违法所得。受贿人自行向行贿人退赃属于其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在行贿人不主动缴纳也未能查扣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受贿人的退缴责任。受贿人承担退缴责任后,可以向行贿人主张权利。
其三,这种处理方式仍然是对受贿人违法所得的剥夺,不具有惩罚性。受贿人受贿之后产生违法所得,有退缴义务。受贿人自行退还行贿人,行贿人配合或者被动上缴的,受贿人丧失了向行贿人追讨的权利,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也不该再向其追缴,否则属于重复追缴。但在行贿人未能退缴的情况下,受贿人承担退缴责任,仍在其履行法定义务范围之内,而且其有机会向行贿人追讨。其放弃追讨,或者追诉不能,属于其承担自行处置涉案财物的不利后果,并未额外增加其退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