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无固定收入误工费赔偿标准 (提供不了收入证明怎么赔付误工费)

这是一起关于交通肇事纠纷案例。

一个小伙子开车把另一个骑摩托车小伙撞伤了,造成了20多万的损失。

车主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于是受害人把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保险公司认为,一是对其中的误工费有争议,受害人只提供了受伤前每月4000,但没有提供受伤后的收入,应该认定没有误工费。二是认为受害人不应负担两个残疾哥哥了,他们都是成年人了,法律规定是未成年人才需要长兄负担。

但二审法院的理解是,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思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支持受害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思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玮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蕾,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思乐、李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玮兵,被上诉人李思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接受本院询问。

被上诉人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核减赔偿金额70,136元;

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思乐、李蕾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未审核李思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李思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部分为4000元/月,损害保险公司权益,应当核减赔偿金额24,000元。

李思乐有固定收入,其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明细,导致无法核实其收入减少情况,一审认定其月工资4000元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李思乐对其胞兄李教同、胞弟李思润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核减赔偿金额46,136元。

李思乐的胞兄李教同、胞弟李思润均为成年人,其三兄弟均由其父母养育成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李思乐辩称:

李思乐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欧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事故发生后住院106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一审判决李思乐误工费正确;

李思乐对两位残疾兄弟具有抚养义务。

李思乐两位兄弟均为精神伤残等级二级的精神病人,均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相继死亡,均无妻子儿女,李思乐是其二人唯一亲人,现是其二人监护人及实际抚养人,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抚养费正确。

李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李思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李蕾赔偿各项损失212,957.15元;

判令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李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10时50分,李蕾驾驶湘L6W***小型轿车由坦坪往嘉禾行驶,途经省道215线嘉禾县嘉新路道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李思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思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思乐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于2019年4月2日出院,花住院费39,599.95元、门诊医疗费655.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拇趾开放性骨折、左第2趾骨远端骨折、左足内楔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1800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蕾负全部责任,李思乐无责任。

2019年7月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73号、1074号、1075号鉴定结论,认定李思乐的左足拇趾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

李思乐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思乐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李思乐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李思乐父亲李三苟因死亡于2018年12月10日被注销户口,其母亲廖日桃因死亡于2019年9月23日被注销户口,李思乐胞兄李教同(1991年11月18日出生)、胞弟李思润(1998年12月25日出生)均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经常居住地为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两人均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李蕾系经湘L6W***小型轿车车主廖文会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廖文会为湘L6W***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向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率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清单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工资流水明细清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户口注销证明、残疾人证、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同胞兄弟间是否有扶养义务的问题。

本案李思乐胞兄李教同、胞弟李思润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其医学定义主要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鉴于李思乐及李教同、李思润的父母均已去世,李思乐的兄弟李教同、李思润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除李思乐外,李教同、李思润无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比照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 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的规定,确认李思乐对其兄弟李教同、李思润负有扶养义务,因此,李思乐诉请判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虽提出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性用药,请求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其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书,更未阐述要求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车主为湘L6W***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思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再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依照商业险约定负责赔偿。

据此,根据李思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共计40,255.15元(其中李蕾支付39,599.95元,李思乐支付65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52,955.15元,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42,955.15元(52,955.15元-10,000元),因被保险人李蕾负全部责任,应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955.15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2,720元( 106元/天×120天 )、误工费24,000元( 4000元/月×180天÷30天 )、残疾赔偿金67,896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46,136元(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年×20年×10%×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交通费酌定 800元, 鉴定费 2250元 ,合计158,802元,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48,802元(158,802元-110,000元),因被保险人李蕾负全部责任,应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802元;

上述(一)、(二)项相加,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应赔偿211,757.15元,扣除李蕾已支付的医疗费39,599.95元,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还应赔偿172,15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思乐各项损失合计172,157.2元;

驳回原告李思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李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李思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部分应如何确定;

李思乐是否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胞兄弟李思润、李教同具有法定扶养义务。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 李思乐在一审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实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李思乐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损失不正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而李思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思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李思乐的父母均已去世,李思乐胞兄李教同、胞弟李思润均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两人均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李思乐作为其二人法定监护人,对其兄弟李教同、李思润负有扶养义务。

故一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支持李思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