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杜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刘某与杜某商定购买家用小轿车一辆,总车款15万元,登记在女方名下。2016年3月,刘某在不经意间发现杜某在微信中与某男存在暧昧聊天内容,在刘某不停追问下,杜某主动承认其在微信聊天时遇见张某,感觉两个人聊得比较投机,一来二去双方产生了感情,并多次借出差的名义私下见面。刘某认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于是主动提出离婚,但杜某不同意离婚,刘某遂起诉到法院。
刘某起诉后,杜某感觉到刘某离婚心意已决,于是在刘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以五万元的价格过户到了其朋友孙某名下。法院在审理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刘某才发现杜某已经将车辆过户,于是刘某遂又将杜某及孙某同时告上法庭。
律师说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了解到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同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作用可能有所不同,夫妻的收入和所有也可能有或多或少的差别,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夫妻双方应当根据家庭经济条件适当满足家庭成员的实际需要,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根据各方嗜好对单方处分权作些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享有一定处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小额的生活开支固然无须另一方同意如购买日用品等 ,法律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对交易的第三人作出是否善意的要求,但对于明显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夫妻一方简单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就需要特别注意了,对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杜某的情况而言,其将夫妻共有车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给孙某,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应取得刘某的同意。杜某未经刘某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孙某在明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杜某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不一,对于一般家庭来讲,一般房产、车辆应属于数额较大、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处分的财产范畴,但是也有不乏家庭条件比较优越,认为上述车辆价值并不高,可以单方面决定的情形,毕竟法律对何种财产属于日常生活物品的界定并不算明确。有学者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认定何某的单方处分权是有效的,因其处理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很小的一部分,夫妻一方有处分权,甚至有学者还认为它还属于日常家事财产的的权限范围内。这种观点虽然情理上能够说得过去,但却忽视了此行为带来的相关后果:一方面,此做法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很明显它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二,如果这一做法被法院认同,直接会导致日常家事财产处分权限的范围不清,令各地做法不一,引发判决的不公。虽然假设的情形中,该车辆价值占夫妻共同财产很小一部分,但它总归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是现行法律认可的可以任由一方处理的财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列出,所以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该行为应当无效。
律师提醒: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若发现一方存在私下转移财产的情形,一般会要求另案处理,且对涉案的该部分财产暂时不予分割,待厘清权利归属后,再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
(部分观点摘自《论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