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是否有效?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这个案例中也涉及到了采矿权,以及合同效力,以及采矿权合作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发生在2009年,是某矿业公司与郎某签订了锰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日常开发由郎某成立专门的机构实施,郎某依约支付了323万元。
后因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郎某起诉要求合作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法院审理认为,第 一,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律评价范畴,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
涉案的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的这种情形,导致郎某不能正常开采,合作协议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所以矿业公司未依协议约定提供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构成了违约。

第 二,矿业公司违约,致使郎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协议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郎某对矿山投资建设设施归矿业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郎某的诉请,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这里涉及到的就是矿业权合作履行合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变更,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所以相关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不能履行所以诉矿业公司违约返还相应的合作款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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