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返还出资 (合伙纠纷对方不拿出账本该怎么办)

阅读文章之前,请您先点击一下“关注”,方便与您探讨和分析,可以及时观看下一篇精彩文章。十分感谢您的关注!法律问题不求人,比律师咨询更专业的裁判观点,欢迎关注备用。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需要案号请在具体文章下评论随后私信。

2020年12月24日,潘某某与卞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吉小果,总投资为50万元,甲出资25万元,乙出资2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60%、40%。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5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偿还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六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期满;(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合伙纠纷对方不结算怎么办,合伙纠纷对方不拿出账本该怎么办

2020年11月11日,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卞某某转款300,000元,2020年12月9日,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潘某某转款50,000元。潘某某实际向卞某某支付250,000元。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对双方合伙期间资产进行清算,卞某某向潘某某支付330,000元;3.判令卞某某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潘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首先,潘某某与卞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潘某某认为卞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合伙财产及账户均由卞某某管理,虽然卞某某未到庭就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结合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经营期间支出款项均来源于潘某某的出资。故对潘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潘某某与卞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昭月田园康水果店(即吉小果)已经注册成立并已实际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潘某某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书》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潘某某要求一审法院组织与卞某某清算并要求卞某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潘某某的出资款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其在未提出终止合伙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的相关损失,其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潘某某主张的装修款、加油款、加盟费,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未对以上款项进行约定,且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款项应由卞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合伙纠纷对方不结算怎么办,合伙纠纷对方不拿出账本该怎么办

一审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潘某某与卞某某自愿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经营“吉小果”水果店,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虽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但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最终并未注册登记合伙企业,故双方建立合伙合同关系。

因合伙合同属于契约性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履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如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因双方合伙的店铺已不再经营,结合潘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虽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认证形式,但通话内容与转让店铺广告能够印证双方合伙店铺无法继续经营,属于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的情形,符合案涉合伙合同约定可予终止的原因,产生双方合伙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故,潘某某与卞某某的合伙合同关系因出现双方约定应予终止的情形,已予终止。现潘某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二审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且尚未终止的合同。本案合伙合同关系因出现双方约定终止的情形已终止,不存在再予以解除的前提和必要,一审法院对潘某某的解除请求予以驳回,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并无二致,二审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二审认为,合伙关系建立后,合伙人的出资即已属于合伙财产而分离于个人资产。在合伙事务已予履行的情形下,只有在清算的基础上方能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故能否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须以合伙财产经过双方进行清算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某与卞某某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虽已终止,但潘某某自行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亦存有大量卞某某陈述店铺一直亏损的内容,反映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实际经营但出现亏损;同时,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未有合伙事项由谁负责如何分工的约定,潘某某通过参与经营事项了解合伙相关账目的权利并未受限,其提交卞某某的录音证据中亦存在卞某某主张双方进行对账等相关内容,印证本案不属于合伙相对方拒不提交账目的情形。故在潘某某最终未与卞某某清算的情形下,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卞某某应向潘某某支付330,000元投资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潘某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合伙纠纷对方不结算怎么办,合伙纠纷对方不拿出账本该怎么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