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案情】
2007年7月22日,电白实华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公司签订《四川省雅安经石棉至沪沽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C19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2007年8月2日,签订《四川省雅安经石棉至沪沽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C19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8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广东省电白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退出雅沪高速公路C19标项目而终止合作的框架协议》,约定同意电白实华有限公司退场。
后因核工业华×公司未向电白实×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50万元及借款370万元,并未与电白实华有限公司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手续等发生纠纷。电白实×有限公司根据所签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了仲裁申请,案号为(2009)穗仲案字第4318号。
在仲裁的过程中,核工业华×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另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就四川省雅安经石棉至沪沽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C19标段6400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案号为(2010)穗仲案字第188号,电白实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均同意两案合并审理。
经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广州仲裁委员作出(2009)穗仲案字第4318号及(2010)穗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书,并于2012年3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穗仲案字第4318号裁决核工业华×公司应返还电白实×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50万元及利息,返还电白实华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仲裁费191436元由核工业华×公司承担。
(2010)穗仲案字第188号裁决确认核工业华×公司与电白实×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四川省雅安经石棉至沪沽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C19标段结算结果如下:申请人应向电白实华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67392056.67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2050万元、借款370万元);业主向电白实×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53187400元、核工业华×公司代电白实华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欠款7280000元为申请人应向电白实×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扣减项目;仲裁费43362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一半。
【执行】
由于核工业华×公司一直未履行广州仲裁委员作出的(2009)穗仲案字第4318号裁决书、(2010)穗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广东电白县实华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公司分别在信宜市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化州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处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核查, 查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工程款、保质金未支付,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公司在化州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处部分工程款、保质金,另冻结了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公司开设在广州、东莞的部分的帐户和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广州的房地产,但因冻结的帐户余额不足(最多的只有38324.88元),本院未进行划扣款项。
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我院书面提出了执行管辖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本案的执行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要求撤销案件,解除冻结的帐户。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县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09]穗仲案字第4318号裁决书和[2010]穗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书,并于2012年3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县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分别与信宜市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化州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处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的财产,本院立案后进行核查,查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工程款、保质金未支付,并依法冻结了部分工程款、保质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县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分别在信宜市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化州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处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有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地,本院有管辖权,应当执行。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茂中法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公司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选择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在茂名辖区内而向茂名中院申请执行,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茂名中院对此案应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执行人能否选择财产价值较小的法院执行。
(一)在立法方面,现行民诉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有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但没有进一步明确选择的标准,也没有设置选择的禁止性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选择向哪一个法院申请执行且提供了被执行的财产,该人民法院都应当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应立案执行,不能推诿。
(二)在我国现在国情的方面,由于诚信体系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备、民众诚信意识尚待加强,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找,而且即使找到了人或者财产也不时会发生*力暴**抗拒执行的情形。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确实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的影响,如果不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的选择权,有些案件反而会因各种现实的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执行。
(三)在申请执行人方面,既然法律赋予了其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执行法院地。这个有利的角度包括执行成本、执行效果等,申请执行人可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选择执行法院。同时,现实中不同的法院负责执行,对债权的实现确实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法律上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选择权,使其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财产价值较小的法院执行。
(四)在被执行人方面,每个被执行人都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虽然民诉法也赋予被执行人管辖异议权,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被执行人都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会因不同法院的执行而可以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申请执行人选择哪一个法院执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无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被执行人也不能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来阻碍执行。因此,只要确有财产线索,不管价值大小,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
(五)在人民法院方面,法院在选择管辖中处于被动的位置,只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依法律的规定来管辖。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提供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辖区,且不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多头申请,人民法院都应立案执行。实践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行使选择权,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互相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因此,虽然本案中被执行人在茂名地区的工程款价值相对较小,但确实属于财产所在地的范畴,本院应有管辖权。
【喜欢的朋友,麻烦点赞、评论、转发】
【关注@螃蟹侃法 ,我会用尽量朴实的语言,为你科普法律】
#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