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持票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

承兑汇票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除行使追索权外,还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主张承兑人返还票据利益;在失票的情况下,持票人可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请求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汇票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不同情形,有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被拒付后主张追索权

(一)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追索权。持票人主张追索时,有权以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为被告,以数人或全部为被告时,可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拒付后,持票人并非不区分情形,一概有权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简而易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继续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后,仍被拒付的,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保证人主张追索。

(二)持票人主张追索权,应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如果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或企业在汇票到期日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的,即使没有“拒付证明”,持票人同样可以主张追索权。

二、被拒付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是被大量商业交易选择适用的支付方式,但票据交付并不能完全代表货币已实际支付。在票据系虚假、无效、存在瑕疵,或因其他原因使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并不因受让承兑汇票而获得相应的货币,即其并未实际收到付款义务人支付的价款,此时,付款义务人(票据背书人)不因背书转让承兑汇票而免除付款的义务。

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应提供拒付证明,且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归责于持票人的情形,比如持票人拖欠付款行金融借款而逾期未偿还,付款行因此拒付。另外,通常认为持票人与直接前手建立基础法律关系而签订的合同中,不应有诸如“交付票据即视合同价款清偿,卖方不得以票据被拒付等事由主张买方另行支付合同价款”或类似约定,否则在票据交付后,票据付款的风险由票据被背书人承担,其不能以为被拒付为由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一般认为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其前手付款的,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已主张追索权为前提。但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应结合其前手的履约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决定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毕竟主张追索时可以以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等数人或全体为被告,在持票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判决确认的金额获充分履行的可能性更高。当然,如果是商业承兑汇票,而付款人因经营陷入困境、履约能力不足,持票人则可考虑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其直接前手。

三、因丧失票据权利主张返还票据利益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情形,比如持票人将票据遗忘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未在2年期限内主张票据权利,包括未要求付款、未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可主张出票人返还票据利益。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自丧失票据权利后3年,即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返还的票据利益是否包括孳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个人认为持票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比如票据中持票人印鉴不全、票面必要记载事项记载缺少等,付款人以票据无效对待。

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满足其系合法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利三个要件,一般认为前两个要件需由持票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四、失票后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一)票据如果被盗、遗失、灭失,持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作出除权判决。

(二)失票后,如果失票人能够确定何人持有票据,则公示催告已无必要,或者在公示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失票人即可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票据权利。

五、上述不同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

(一)主张返还票据利益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个人认为在部分情形下,二者可选择适用,若付款人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拒付并开具拒付证明,个人认为持票人可以基于基础法律起诉,也可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在银行未开具拒付证明时(自票据到期日起超过二年后,持票人请求付款行付款的,并非正常提示付款程序,银行可能拒绝开具拒付证明),持票人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则存在障碍,其只能主张返还票据利益。

另外,还需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应自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3年内主张。若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自丧失票据权利之日起3年内主张,该时效之所以不是从被拒付之日起算,本人认为是因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到承兑汇票期2年以内仍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票据权利,并非被拒付即视为其丧失票据权利,故而应自票据到期满2年起算其诉讼时效。

(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与主张追索

二者均是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区别在于其主张对象不同,且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时效、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基于法律关系起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主张追索时,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举证相对容易,而且当事人可以不以其直接前手为被告(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通常有业务合作关系或关系良好,以其为被告起诉,有可能影响双方合作关系),故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主张追索。如果持票人与前手的商业交易中涉及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相对复杂,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则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在基础交易关系单一、事实经过简单,且直接前手履约能力良好的情况下,并结合以出票人、承兑人、前手多数或全体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因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对诉讼进度造成影响的情况,持票人被拒付后亦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三)公示催告程序不能被选择适用

公示催告仅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况下适用,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时,持票人只能通过公示催告或确认票权之诉恢复其票据权利,否则其因失票、不能提供拒付证明,不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也不享有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的2年期限内申请公示催告,则其因丧失票据权利,只能起诉主张返还票据利益。

六、电子商业汇票持票*权人**利救济

上述有关持票*权人**利救济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纸质票据而言,如果持有电子商业汇票,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不同特征,及背书、追索等业务处理方式、流程上的不同,持票*权人**利救济也显然区别纸质票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需符合“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实质要件,而电子商业汇票基本不会发生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况,故电子票据并不适用公示催告。

(二)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办理,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被拒付后,通过ECDS系统线上进行追索即可。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例认为电子汇票持票人被拒付后,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线上行使追索权,其理由包括电子汇票需依赖于ECDS系统这一系统来运行和呈现、票据上的签章为电子签名,线下追索无法交付票据,线下追索无法在ECDS系统上记载,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ECDS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等。

当然,也有部分判例支持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的诉讼请求,该裁判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实现票据交付、票据记载内容变动的效果。对该争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个人建议,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应通过ECDS系统线上进行追索,毕竟线下追索会造成更高的成本支出。

(三)基于上述第(二)项的理由,如果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个人建议持票人先行追索,而不是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其前手。

(四)电子商业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同样可以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票据利益。

综上,根据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不同情形,持票人可以通过相应途径主张其权利,但需要结合时效、法律依据,及前手、付款人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判断,否则将可能导致诉求不能被法院支持,或被支持后不能履行的后果,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主张权利的成本、周期等方面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