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崔腾
近年来,我国汽车市场置换购车比例不断上升,二手车交易量也随之增加。并且,二手车交易市场与新车交易市场相比,当前二手车行业面临准入门槛低、信息不透明、标准不统一、售后服务不完善等问题,鱼龙混杂,本身存在更多不确定因素,进而容易引发诸多纠纷。再者现如今,“网购”已经成为人们一种必不可少的消费习惯,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购物良莠不齐,并且购买货物核验证件较为困难,如网购时未注意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不小心就可能因此遭到陷阱,情况严重的可能因此误入犯罪歧途。以下是笔者摘选的关于一男子贪小便宜网购二手“赃”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一年三个月的典型犯罪案件。
案例:温某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贪小便宜网购二手“赃”车构罪获刑一年三个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晚,福建某地一男子林某所有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内被盗,随即报警。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温某在“赶集网”中看到有人以8000元低价出售二手福特牌福克斯轿车的信息后便产生购买该车自用的念头。随后,温某通过联系卖车人员并查看了对方所出售的福特轿车后,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人民币8000元买下该车供本人使用。
2017年10月9日,温某的哥哥驾驶该福特轿车时因违章停放而被大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施拖车,经交警核实,发现该车系林某被盗的轿车。
次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大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于认定基准日(2014年12月)的价格为人民币721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支公司已支付林生榜被盗车辆的盗抢险理赔款54163.55元。案发后,大某县公安局将所扣押的涉案福特轿车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支公司。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所收购的车辆已扣押并发还保险公司,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温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典型意义
很多读者可能不理解:被告人温某系“不知情”买了一辆二手车,怎么可能构成犯罪?二手车买受人怎么知道车辆是不是赃车,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否对温某过于苛责,判决过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规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依据现行有效刑法规范《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7)11号]规定:“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标的物是赃物,从其心理状态分析是希望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目的。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温某明知案涉车辆来历不明,出卖人以不合理低价出售,并且未提供本人及车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和相关凭证,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受,价值人民币72100元,其主观方面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目的,客观行为温某确实出资买受了赃物,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公正、合法权威。
在此,笔者也提示在网络上购买车辆时除要注意一般网购事项外,还需要求出卖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车辆来历凭证,同时注意查看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才可以放心购买,否则小心贪小便宜可能会因购买到“赃车”而摊上事。并且,也提醒相关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亦或者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也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