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赔付了大部分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侵权人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剩余损失,法院如何判决?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回顾

胡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一路口时,遇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某向王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181934元,二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将索赔权益转让给胡某,由胡某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索赔。胡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1项费用共计195301元。
诉讼中,胡某依法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就王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赔付责任,但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
第三人王某主张,其所受损失未得到全部赔付,原告仅赔付181934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剩余损失9727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原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损失?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胡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胡某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王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胡某已向王某赔偿款项181934元,王某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某,本院认为,胡某在赔偿金额181934元范围内取得王某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求偿权。
关于胡某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系确定王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经核算,案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95101元,胡某赔付王某损失金额为181934元,胡某支付鉴定费3640元,保险公司应当将以上两项费用支付给胡某。剩余部分9527元,王某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胡某与王某的《赔偿协议书》,王某已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胡某。本院认为,根据《赔偿协议书》,胡某应当在已经赔付王某的损失范围内取得保险权益,胡某亦认可剩余部分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某。为实质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某保险金181934元,鉴定费3640元,赔偿王某保险金9527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胡某赔付保险金181934元、鉴定费3640元,向王某赔付保险金9527元。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侵权人,其起诉的保险数额实际为应向实际被侵权人赔偿的数额,故对于保险数额大于其已向实际被侵权人赔付的数额时,超出部分应支付给实际被侵权人。因此,实际被侵权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被侵权人为第三人,并依法判决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超出原告实际赔偿数额的保险赔偿金(核算后),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槐荫法院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