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53条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实生活中案件当事人不可能头长摄像头,尤其涉及现金交易经常会出现争议不清的情况。本案中的张局长就想通过否认收过钱,得以脱罪,他的算盘能实现吗?

01 案件简要:重罪轻判
张青山,原任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局长,在办理陶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陶某亲属王某请托,安排其下属海州分局刑警大队长侯某(另案处理)为陶某减轻罪责提供帮助,最终致使陶某重罪轻判,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02 找关系
陶某为逃避打击、减轻罪责,让王某联系时任海州某分局局长上诉人张青山提供帮助,王某为此请托上诉人张青山,上诉人张青山表示同意并安排下属时任海州某分局刑警大队长侯某办理。
03 实施伪造材料,证据链完整
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在时任海州某分局局长上诉人张青山的授意下,安排下属裘某为陶某伪造了自首、立功、从犯的证据材料;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在侯某的授意下安排下属侦查人员为陶某伪造了自首、立功、从犯的证据材料。上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张青山接受王某的请托,授意下属侯某为陶某减轻罪责提供帮助所实施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04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青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青山
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05 上诉辩解:3万块钱没证据
张某及辩护人表示:证人陶某、王某、侯某的证言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侯某因职务任免原因而对张青山心怀怨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王某送给张青山3万元钱的情节缺乏证据证实,故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上诉人张青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06 二审说理
(一)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青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好人不代表不会滥用职权。上诉人张青山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阜新市公安局在职和退休民警张某等12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张青山获得的各项荣誉,阜新市公安局海州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实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张青山在工作中表现优异,屡受表彰,其与王某没有关系往来。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张青山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而不能否认其为陶某减轻罪责提供帮助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私人恩怨仅为推卸罪责。证人陶某和王某证实请托上诉人张青山并不能使自身获得利益,而上诉人张青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侯某存在矛盾和利害关系,其所提证人侯某的证言是对其的诬陷显系推卸罪责。
(四)是否收钱不影响定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中的“徇私”包括徇私和徇情,上诉人张青山与王某相熟,其接受请托属于徇私情,至于是否收受王某给的3万元钱不影响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成立。
07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青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 小结
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其实不仅仅存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存在司法环节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而本案中,张局长所犯的徇私舞弊减刑罪就是其中一种。
09学习理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